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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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結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三,僅原告,又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兩造前開共同住所地,故本件自應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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