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中上訴人 陳述 (一)第四行關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記載,應更正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理由欄中第二段第九行關於「時效數辯事由」,應更正為「時效抗辯事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映如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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