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太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向債權人借貸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四十四萬元,共計六十萬元,被告背書並交付發票人為康順事業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四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乙張,惟屆期該支票經提示竟不獲付款。雖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前揭主文所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自支付命令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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