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被告與原告乙○○、 楊惠民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對於準備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楊惠民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他造,而該函件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三件附卷可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又對於原告二人各於同年九月二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亦未提出答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