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勝裕花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略稱:被告勝裕花邊有限公司(簡稱勝裕公司,已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因其負責人死亡,而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解散設遺產管理戶,並設乙○○為管理人及其董事)邀同訴外人 張文龍 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清償本金貳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張、查詢單三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其陳述略稱:沒意見,起訴狀所載都是事實,影本也無誤,我陸陸續續有還了六萬元,但全部的金額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我想每月攤還五千元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張、查詢單三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