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交字第О00000000ОО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書函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並不相同,此觀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自明。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案號欄明載:「ACU299783交通違規」,內文則記載「對於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發文:字號:北市警內分交字第О00000000ОО號所做之裁決表示不服,在此提出異議。」等語,顯係對於警察機關之書函表示不服,核與前揭說明交通聲明異議應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本案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不符,已屬法律程式不備。
(二)又查,針對本件異議人所指交通違規事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於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同日,做成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九九七八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縱令異議人因不解於法律對於交通事件救濟程序之規定,始誤以警察機關之書函為異議對象,其真意係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然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係「昶嶸實業有限公司」,此有該裁決書一紙在卷足憑,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依法聲明異議者為受處分人「昶嶸實業有限公司」,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不得聲明異議。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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