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被告侵占之金額總計僅新臺幣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犯後書立切結書坦承侵占之犯行,爰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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