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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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六月、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間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各案所確定之刑,連同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五月十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