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R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一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裁決書所述之地點,其地面上之標線施工方法極其粗糙,顯係當地住戶自行塗刷,若係政府機關招商,必有一定之規格,絕不可能如照片所示這般粗劣。又裁決書中所謂「經向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處查詢‧‧‧」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查詢,如此含糊籠統之詞,恐有敷衍了事之虞,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一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觀之該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於道路側邊,其上未插鑰匙,顯然引擎已經熄火,不能立即行駛,為停車狀態,至為明確。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路側之紅色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劃設等情,業經本院向該處查證屬實,有該處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三三二九五七六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停車該處確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