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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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41號原告 張宸嘉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陳怡伶 律師被告 鄧湘齡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
許坤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萬8,563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並撤回關於主張被告提領認購公司債之1,0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257頁),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就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抗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98頁),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其起訴主張均係基於其委任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擅自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之損害事實此紛爭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而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及合作關係,伊於民國96年5月24日將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委由被告保管,訴外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入股東往來款項356萬8,453元至系爭帳戶,詎被告竟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擅自於103年7月15日委由訴外人 顏召智 自系爭帳戶提領356萬8,494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被告使用應為委任人即伊利益而使用之系爭款項,且其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自使用日即領取日起負賠償責任。又縱伊對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356萬8,4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款356萬8,453元至系爭帳戶予原告,係用以清償對原告之股東往來債務,嗣原告指示伊自系爭帳戶將該筆款項提領現金予其,伊因故未能至銀行辦理,遂委請顏召智提領,並於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予伊,伊即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原告早已如數收受。如未收受,原告豈可能於104年12月24日結清系爭帳戶後6年餘,均未曾向伊爭執。況原告遲至110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原告未就其主張為任何舉證,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㈠系爭帳戶係原告所有之帳戶,有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㈡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款356萬8,453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委由訴外人顏召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356萬8,494元即系爭款項,顏召智領取系爭款項後,有將該款項交付被告,有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141頁)。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委由被告保管,然被告擅自於103年7月15日委由訴外人顏召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其得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應負賠償之責,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5月24日系爭帳戶開立後即將存摺及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此由系爭帳戶96年5月25日匯出20萬元、96年6月12日匯出420萬元、96年6月29日匯出120萬元、97年10月22日匯出1,000萬元時,匯款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97年10月22日之匯款單並註記代理人鄧湘齡,即知均由被告辦理匯款事宜,且被告於另案自承有保管原告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可知因原告為昇鴻建設公司股東之一,而有交付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保管之情形,兩造間就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具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另案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然查,依系爭帳戶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所示,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帳戶96年5月至97年10月有匯出上開金額之事實,縱係由被告經手處理匯款事宜而留有其聯絡電話,然亦僅該數筆交易而已,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委任關係。且細繹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1-312頁),系爭帳戶於96年開立後至98年間僅有數筆交易紀錄,其後迄至103年6月始有由昇鴻建設公司匯入之股東往來款項紀錄,系爭帳戶自開立後至103年間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時已近7年,期間長達5年均無使用系爭帳戶之紀錄,兩造僅是朋友及合作關係,並非家人親屬,衡諸常情,一般人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他人保管,必定出於一定之用途及目的,豈可能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他人長達7年,而期間有5年均未使用,足認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4日系爭帳戶開立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等節,要無可採。至被告縱於另案自承有保管原告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取。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
保管存有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委由訴外人顏召智持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自提領系爭款項,顏召智領取系爭款項後,有將該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其系爭款項,而侵占入己云云,惟被告抗辯其係依原告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並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原告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非本人提領高額款項時,應否照會本人乙節,業據回覆以:「本行長安分行櫃台提款依本行作業規範0113洗錢防制作業P15(三)大額通貨申報內容如下:1.針對單筆現金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等值之外幣)現金收、付、換鈔或國內外匯款、各項繳費稅交易,應核對交易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至少五年。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出具身分證明文件,但應於交易紀錄上註明為本人交易。若為免填單存入交易,存入憑證之簽章人與洗錢防制登記表之交易人應為同一人」等語,有上開銀行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66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可知單筆現金交易金額達50萬元以上,銀行即應核對交易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出具身分證明文件,但應於交易紀錄上註明為本人交易。觀系爭款項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容,其上載有戶名張宸嘉、交易人姓名顏召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住所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堪可推知因本件提領金額為356萬8,494元,逾50萬元,數額甚巨,顏召智並非系爭帳戶之本人,其提領系爭款項時,銀行確有核對交易人身分,並註記於該交易憑證,且為確保交易安全,防止盜領情事,衡情銀行行員應會打電話照會存戶本人有無委託他人取款。依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其上確載有原告開戶時所留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數個市內電話號碼,該手機門號現仍為原告所使用,銀行行員自可依該留存電話照會原告。參以原告未委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指示提領系爭款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原告交付,尚非全然無據。又昇鴻建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電匯356萬8,453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於103年7月15日即已領出,原告應知悉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前已敘明,而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請補辦存摺,並於104年12月24日結清系爭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312頁),其於104年間既經手系爭帳戶之補辦存摺、結清事宜,對系爭帳戶亦有所知悉,惟原告迄至110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期間6至7年未見對被告就系爭款項有任何主張,則被告辯稱已將系爭款項現金交付原告,否則何以原告數年來均未爭執等語,亦非無可採信。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事
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自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本件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時效完成後其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萬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即10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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