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建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嚴建勣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建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相隔未逾半年,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基於精簡原則,機關名稱使用簡稱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6日111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3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9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0日111年8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9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9日備註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66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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