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政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初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子 玹」(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而認識「胖丁」,並加入由「高子玹」、「胖丁」、 唐啟 堯(另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桃A」、「吉祥如意」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並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李政軒即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
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王玉真 之同事 倪瑞祥 ,佯稱為其等之同事「 歐昌豪 」,有借款需求云云,不知情之倪瑞祥因此向王玉真轉述「歐昌豪」欲借款事宜,致王玉真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翌(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13萬元至 唐啟堯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唐啟堯則先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號兆豐銀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領款現金18萬元(含王玉真遭詐騙之款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仁愛公園內,將上開提領款項18萬元,全數交予李政軒收取,李政軒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路「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以將上開現金塞入併排之兩間廁所隔板下方縫隙、並遞至隔間廁所交由不詳之人收取之方式,將上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另由唐啟堯於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由王玉真匯入之款項13萬元,轉帳至 曾錦儒 (另由警偵辦中)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㈡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
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蘇月雲 ,佯稱為吳蘇月雲之妹妹,有借款需求、欲向吳蘇月雲借款云云,吳蘇月雲因信以真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至唐啟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唐啟堯並於110年4月14日下午
3時30分許起,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號,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分別提領15萬元、10萬元之款項,且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持上開兆豐銀行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3萬元、8,000元(含王玉真所遭詐騙款項),並於同日下午4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將上開提領款項共計28萬3,000元,全數交予李政軒收取,李政軒則再至上開「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以同上㈠所述之方式將上開28萬3,000元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因此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方式將現金自廁所隔板下方縫隙遞交之5,000元報酬,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玉真、吳蘇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李政軒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政軒固坦承上開向唐啟堯分別收取現金2次,且隨即前往「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予他人,並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且坦認涉有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黑桃A」、「吉祥如意」他們叫我去收的錢是詐騙來的,我只是去打工賺錢,是高子玹介紹「胖丁」給我認識後,「胖丁」邀我加入一個網路通訊的群組,叫我聽從群組裡面人的指示,之後「黑桃A」、「吉祥如意」他們有叫我去領「忠訓公司」的證件,所以我以為他們是「忠訓公司」的人員,後來他們要我去收包裹,再轉交給別人,所以我才向唐啟收錢,因為當時看唐啟堯剛從銀行出來,所以有猜到唐啟堯交給我的包裹內裝的是錢,雖然有懷疑過「黑桃A」、「吉祥如意」他們有問題,也有問他們,但他們說他們是做博奕以及地下匯兌,當下不知道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也不知道是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㈠前揭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分別受騙因而匯款至唐啟堯上
開帳戶,再由唐啟堯提領後交予被告李政軒收取、或由唐啟堯轉匯至曾錦儒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證人唐啟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電磁紀錄、唐啟堯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唐啟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王玉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存摺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蘇月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錦儒元大銀行帳戶封面及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政軒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做第3次或第
4次之後,有覺得怪怪的,而且發現客戶給的包裹內是錢,心裡覺得有點怪異,有問「胖丁」這錢合法嗎,他說合法,是做金流的等語,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問過「黑桃A」、「吉祥如意」他們,他們說是地下匯兌,還有說是做博奕,博奕沒有犯罪等語,是究係何人、或向被告表明其等所從事之內容為何,被告先後所述已有不同,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再從事地下匯兌者,大抵皆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此望其文義即可得知,又因係有地下匯兌之需求者與實際從事地下匯兌之一方均屬合意為之,且為避免地下匯兌之犯行遭人查覺,自無委由他人收取現金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況縱有以現金交付者,亦需當面清點金額以避免爭端,此為事理之常;再依被告所述其認為「黑桃A」、「吉祥如意」從事合法之博奕工作,然以現今市面上合法之博奕當係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發行之各種運動賽事或彩券為簽賭對象者,除公布中獎號碼均有固定之時間外,各種簽賭之簽注金或贏得之彩金,亦係向臺彩公司或其簽注站領取,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縱經營網站非法賭博或參與賭博者,亦均係出於己意為之,是以轉帳、匯款或提款、存款等方式簽賭或調度賭金及發放彩金,亦屬常見,實無需以無法掌控之他人前往各處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與不詳人士之方式,徒增該等款項在提領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風險,甚而因提領款人到處提領款,更增遭警查獲之風險,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曾從事鐵工、污水工程、木工、窗戶玻璃安裝及汽車美容等工作,自具有社會一般人之社會工作經驗以及常識,且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自均難諉為不知,自已可知縱「黑桃A」、「吉祥如意」曾告以係從事地下匯兌或博奕,亦屬其等之託詞,而非屬實情,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僅於視訊中見過「胖丁」一次、未見過「黑桃A」、「吉祥如意」等情,可知其對雇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責取款卻可獲得高於正常行情之報酬,在在均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更可知其等所為有違法之可能。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加查證,即依指示收取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㈢再被告雖又辯稱因「黑桃A」、「吉祥如意」要其前往領取
「忠訓公司」之證件,故其認為該等二人係「忠訓公司」之員工云云,然被告係假冒他人之名義前往領取內有「忠訓公司」識別證及工作手機的包裹,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倘被告係為合法之公司從事合法之工作,雇主公司大可直接以銀行轉帳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或收取貨款,或是請會計人員或公司主管提領現金,怎可能隨意在網路群組上上任意徵人,並以甫到職員工擔任轉交現金之重要角色,而增加交易的風險及資金控管之複雜性?甚且要求被告以冒名領取證件之方式為之者。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稱「胖丁」與「吉祥如意」在大陸,其確定「黑桃A」在臺灣,因為其走到何處手機皆會顯現,其前往向唐啟堯拿錢的過程中應該受人監控等情,此舉更與一般合法之公司從事合法行為有違,再佐以被告交付現金予「黑桃A」、「吉祥如意」或其等指定之人、或自該人處獲取報酬,皆於「麥當勞餐廳」廁所隔間縫隙間傳遞,在在均與一般公司資金交付或貨款收款或薪資給付之常情相違,被告依未曾見面之人指示收取款項,更以顯悖於常理且刻意隱匿之方式轉交金錢,自可知悉其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應有所認識。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擔任向唐啟堯收取現金之「收水」工作之被告,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收取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收取贓款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被告供述,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少有「胖丁」、「黑桃A」、「吉祥如意」,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㈣被告雖亦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均坦承詐欺集團上游會指示被告領取多少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派出之收款之人,是本件除被告,尚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領款及收款之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被告自承於110年4月初即因「胖丁」之介紹而加入一通訊群組、「胖丁」並指示其要聽從群組內人之指示,再徵之上開被告於上述犯罪時間,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被告持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予其他成員等事項,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後,另由唐啟堯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從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匯入之唐啟堯上開帳戶內領出,再由李政軒自唐啟堯處收受後、將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部分則由唐啟堯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2.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4月初起加入「高子玹」、「胖丁」、唐啟堯、「黑桃A」、「吉祥如意」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犯罪事實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本案犯罪事實㈠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起訴法條雖漏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但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自唐啟堯處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上手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高子玹」、「胖
丁」、唐啟堯、「黑桃A」、「吉祥如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其他詐欺集團之洗錢相關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本案行為雖均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5歲
之成年人,本有相當能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不思循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角色,致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並參以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雖僅2人,但受騙金額分別為28萬8,000元與25萬元,金額非低,可知被告所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之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念及被告僅擔任下層收水、於集團內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取之利益亦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收水之報酬係5,000元,其餘之款項則已上繳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審理程序供承明確,應認被告僅就前開5,000元具有處分權限,而就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被告自唐啟堯處收取告訴人王玉真、吳蘇月雲匯入之款項,因已上繳詐欺集團,雖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就其餘部分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就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
卷可,且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工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並非組織犯罪中之核心人物,參與組織時間亦不長,參與情節非重,本案犯罪前亦曾任職鐵工、污水工程等工作,為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顯見其並無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是尚難以被告本案行為,遽認其具缺乏正確謀生觀念因而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且衡以本案被告遭查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2次,所取得之報酬共計5,000元,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主文所示量處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被告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已足以評價及處罰被告應負之罪責,故對被告應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