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宏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80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11年5月31日送達於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11年5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無監所戳章,應非經由監所長官提出,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而被告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或同路段241號2樓,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所提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1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於111年6月22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認定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將被告聲明之上訴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所指,應係實體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屬程序事項,非屬抗告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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