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沛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沈立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廖欣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5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沈立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欣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健沛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約沈立駿共同發起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由黃健沛提供資金,沈立駿則負責指揮組織成員廖欣偉及少年朱○川(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黃健沛另指揮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恩 」之成年人,而組成販毒集團。嗣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及朱○川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沈立駿以黃健沛提供之資金,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供販賣之用,沈立駿再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作為公機,先以「GD養身館」之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販毒簡訊,再由廖欣偉及朱○川持公機與買家聯繫並進行交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獲悉上開販毒簡訊,於109年7月2日撥打上開門號並佯裝為買家,與廖欣偉相約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約克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廖欣偉與朱○川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碰面,並洽談交易細節,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及其各自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及廖欣偉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另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健沛辯稱:我與其他被告的生活是不相關連的,並沒有什麼犯罪組織,案發當時也不知道朱○川未滿18歲等語。
㈡被告沈立駿及廖欣偉辯稱:不知道朱○川未滿18歲等語。
二、經查: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及廖欣偉意圖以販毒營利,由被告黃健
沛提供資金供被告沈立駿購買毒品後,由被告廖欣偉及朱○川持0000-000000門號之公機接聽買家電話,並負責出面與買家進行交易;嗣警員接獲被告所發送之販毒簡訊後,於10
9年7月2日佯裝為買家,與廖欣偉相約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約克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廖欣偉與朱○川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碰面,並洽談交易細節,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未完成交易等情,為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及廖欣偉所承認,且經朱○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62卷第45-55頁、少連偵290卷一第75-77頁、第233-236頁、第239-241頁),並有毒品交易現場對話錄音譯文、查獲現場照片、毒品照片、販毒簡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販毒EXCEL紀錄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62卷第73頁、第89-98頁、少連偵290卷一第161-182頁、第247-253頁、第321-325頁、少連偵376卷第57-7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可佐。又扣案咖啡包經鑑定後,含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少連偵262卷第151-152頁)。從而,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及廖欣偉意圖營利,與朱○川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進行分工,於
109年7月2日由被告廖欣偉及朱○川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均主張:不知道朱○川未滿18歲等語。惟被告廖欣偉
及朱○川為警查獲後,被告沈立駿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朱○川探詢狀況,朱○川稱:「我有少年保護管束,我在家輔導至少乖一點不會進監獄, 廖哥 那邊比較有事」等語,被告沈立駿則稱:「 小廖 應該會直接進去」等語(見少連偵290卷一第164頁),顯示被告沈立駿對於朱○川係循少年保護事件接受調查等情,並未感到訝異或多作詢問,而係直接與朱○川討論被告廖欣偉之刑事責任。此外,被告黃健沛於本院羈押審查程序訊問時供稱:沈立駿是在109年5月、6月間找廖欣偉擔任賣毒品咖啡包的司機,後來又找朱○川;沈立駿有告訴我,他有找廖欣偉及朱○川,因為朱○川未滿18歲,他問我這樣可不可以;沈立駿被抓,他會狂咬朱○川,因為朱○川未滿18歲,可以把所有的刑責丟在朱○川身上,這是沈立駿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聲羈499卷第9頁、第10頁背面)。再者,被告沈立駿為警查獲後,被告黃健沛向某綽號「 阿傑 」之友人稱「一定是 小白 狂咬」、「因為 阿川 沒滿18很好用」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少連偵376卷第67頁),可見朱○川加入集團時,被告沈立駿曾就其年紀與被告黃健沛進行討論。從而,應認朱○川並未隱瞞年紀,被告沈立駿、黃健沛於朱○川加入集團時,即已知悉其未滿18歲。另被告廖欣偉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朱○川本來就認識,後來我認識沈立駿而幫他賣毒品後,我在6月底找朱○川加入等語(見少連偵290卷一第223頁),朱○川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就知道廖欣偉在幫沈立駿送毒品咖啡包,我向廖欣偉表示我也想賺錢,廖欣偉就帶我去找沈立駿,沈立駿就叫我跟著廖欣偉一起跑等語(見少連偵290卷一第234頁)。可見被告廖欣偉與朱○川本即相識,並由被告廖欣偉將朱○川介紹給被告沈立駿,一同販賣毒品。被告沈立駿係透過被告廖欣偉而認知朱○川,並得以知悉朱○川未滿18歲,衡情被告廖欣偉對於朱○川之年紀亦當有所認識。綜上,應認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及廖欣偉於朱○川加入集團時,均已知悉其未滿18歲,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均不足採信。
㈡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其中「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乃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⒈依卷附被告黃健沛與被告沈立駿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黃健沛於109年5月間主動向被告沈立駿稱「你要幫我跑咖啡?」、「如果行得通,下個月我給你10萬」、「你那邊的線,多久可以消掉100」、「走公線嗎」、「今天來擬合約」等語,被告沈立駿則對被告黃健沛稱「我有2條線,我想一邊都試一次,看那邊快,那邊就放多」、「我要買卡」、「買手機」、「買第一種的」、「不記名黑卡」、「每
2個月換一支」、「也要看看司機會不會接電話」等語,而商討合作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模式;2人間並在對話中協商彼此利潤分配,被告黃健沛另製作EXCEL表供被告沈立駿紀錄每日售出毒品咖啡包數量(見少連偵376卷第143-162頁),堪認被告黃健沛邀約被告沈立駿共同成立販毒集團,由被告黃健沛提供資金,被告沈立駿則負責安排公機販賣毒品,再由雙方依議定比例分配利潤。
⒉另據被告廖欣偉於偵訊時證稱:沈立駿是老闆,於109年6
月初找我加入販毒集團,我和朱○川都是司機;「GD養生館」的販毒簡訊是沈立駿所傳,客人會撥打公機,再由我送去給客人;毒品咖啡包有3種,我和朱○川一起去找沈立駿,沈立駿一次提供10至20包給我,我交給客人後,扣掉自己的酬勞再將錢交給沈立駿等語(見少連偵290卷一第126-128頁、第227-228頁)、證人朱○川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著廖欣偉學習,沈立駿是我們的老闆;毒品咖啡包的種類有3種,109年6月29日及7月2日,我與廖欣偉有去向沈立駿拿貨等語(見少連偵290卷一第239-240頁)。再參卷附被告沈立駿與被告廖欣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沈立駿成立「GD養生館」之對話群組,要求被告廖欣偉按「地點」、「客人名字」、「包數」及「金額」逐筆回報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進度(見少連偵290卷一第171-173頁),堪認被告廖欣偉及朱○川證稱受被告沈立駿指示販毒等情,應屬有據。足證被告沈立駿確有指揮被告廖欣偉及朱○川執掌公機,負責與買家接洽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廖欣偉並應逐筆回報交易結果予被告沈立駿而受指揮監督。另參被告黃健沛與某身分不詳綽號「小恩」之對話紀錄,被告黃健沛對「小恩」稱:「小恩要快囉」、「小廖那邊60包快出完了」、「你這邊有10出去嗎」、「你之後跑小白的好了」、「跑他的公線」等語(見少連偵376卷第59頁、第63頁),以及被告黃健沛於偵訊時供稱:「小白」即沈立駿,「小廖」即廖欣偉等語(見少連偵376卷第220頁)。應認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朱○川及綽號「小恩」之人,共同組成販毒集團,由被告沈立駿指揮被告廖欣偉、朱○川,被告黃健沛另有指揮綽號「小恩」之人。
⒊此外,被告沈立駿於偵訊時供稱:黃健沛將我的客戶群拉到
他的專用手機,由電腦一次發廣告訊息等語(見少連偵290卷第344頁)、被告黃健沛於偵訊時供稱:名為「公線」之EXCEL檔案內的4千多筆電腦號碼,是別人傳到沈立駿手機內,我幫他把資料調出來轉成EXCEL檔等語(見少連偵376卷第222頁)。再參酌本案係由警員獲悉以「GD養生館」為名義發送之販毒簡訊,因而開始偵查,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62卷第15-18頁)。堪認被告等人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簡訊之方式販賣毒品。
⒋綜上可知,被告黃健沛、沈立駿與被告廖欣偉、朱○川及綽
號「小恩」之人間,就販賣毒品有明確之計劃及分工,經由指派工作、掌握銷量及督促進度等方式進行統合,而有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並透過大量發送販毒簡訊及製作月報表以掌握銷量及獲利,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組織成員間雖未必認識或相互隸屬(例如綽號「小恩」之人與被告沈立駿、廖欣偉及朱○川間),仍不影響此犯罪組織之成立。從而,被告黃健沛邀約被告沈立駿共同發起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由被告黃健沛負責提供資金,被告沈立駿則負責指揮組織成員被告廖欣偉及朱○川,被告黃健沛另指揮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人,而組成販毒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⒌被告黃健沛雖辯稱:我與其他被告間並未成立犯罪組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健沛主張:被告對廖欣偉或朱○川間並不具備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等語。惟犯罪組織內部本有其分工及管理方式,並不以每一成員間均有直接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必要。依前開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健沛邀約被告沈立駿販毒營利,由被告黃健沛提供資金,由被告沈立駿取得公機後,指示司機即被告廖欣偉進行交易。可見被告黃健沛與沈立駿間就販毒集團之經營,具有內部分工,被告黃健沛未直接指揮被告廖欣偉或朱○川,係基於被告黃健沛與沈立駿間分工之結果。且被告黃健沛仍有透過報表掌握被告廖欣偉販賣進度,此觀前述被告黃健沛與綽號「小恩」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黃健沛稱:「小恩要快囉」、「小廖那邊60包快出完了」等語即明。應認被告黃健沛與被告沈立駿、被告廖欣偉及朱○川間,具有明確之分工,被告黃健沛並透過被告沈立駿所製作之報表掌握被告廖欣偉之販毒進度,而具有間接監督關係,應認確屬結構性組織無誤。故被告黃健沛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⒍被告沈立駿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沈立駿在組織中並非
居於主導地位,而僅是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據被告沈立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健沛本來就有在賣毒品,他想在多賺一點,所以才找我賣毒品咖啡包,因為他知道我賣笑氣有一些客人,也知道我的手機裡可以認識到會買毒品咖啡包的那些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3頁)。再參被告黃健沛與沈立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健沛稱:「剩下的你自己處理?這樣OK?」、「我跟你對岔」、「走公線嗎」、「
700一包?」、「回我2你覺得呢」、「今天來擬合約」、「去哪生黑卡」等語,被告沈立駿則稱:「這樣你沒賺啊」、「公線啊」、「我這邊2條都是公線」、「現在基本600」、「這樣你虧」、「有黑卡」、「當然是從支援版搶啊」等語(見少連偵376卷第150-151頁、第154頁)。可見被告黃健沛有意利用被告沈立駿販賣笑氣之客源,而找被告沈立駿合作販毒,關於販毒模式、公機之取得、毒品咖啡包之定價及利潤之分配等,雙方係立於對等之地位商討,並非由被告黃健沛單方決定而交由被告沈立駿執行。此外,依被告廖欣偉及朱○川所述,被告沈立駿為其2人之老闆,堪認被告沈立駿係指揮被告廖欣偉及朱○川販毒之人。從而,應認本案之販毒組織,係由被告黃健沛及沈立駿商討後共同發起,並由被告沈立駿指揮被告廖欣偉及朱○川出面進行交易。被告沈立駿顯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組成販賣集團謀利,並於109年7月2日由被告廖欣偉出面交易時為警查獲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4條第3項、第4項,將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第17條第2項,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 甲西泮 (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又被告廖欣偉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接洽毒品買賣,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嗣遭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故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被告黃健沛、沈立駿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廖欣偉所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就本案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廖欣偉及朱○川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及廖欣偉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組成販毒集團,而犯前開販賣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不同,惟行為有所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黃健沛及沈立駿共同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廖欣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二第108-109頁、第12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及廖欣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均已成年,其與少年朱○川共同為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廖欣偉為警查獲後,供出其受被告沈立駿指示販毒,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沈立駿;被告沈立駿為警查獲後,則供出其販毒資金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黃健沛,此有被告廖欣偉之警詢筆錄、被告沈立駿之自白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7月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62卷第28頁、少連偵290卷一第55-56頁、263-267頁,本院訴卷二第49-51頁)。堪認被告廖欣偉、沈立駿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黃健沛、被告沈立駿及被告廖欣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少連偵376卷第271-273頁、少連偵290卷一第343-345頁、少連偵262卷第125-127頁,本院訴卷二第122-124頁)。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及廖欣偉於本案著手於販賣毒品,因遭警查獲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及廖欣偉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分別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就數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科刑: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於想像競合之案件,固應從其重罪處斷,惟仍應就其重罪及輕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適用論列,若輕罪之最輕處斷刑,高於重罪之最輕處斷刑,則該輕罪之最輕處斷刑即成為科刑時之外部界限。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係因被告廖欣偉及沈立駿先後主動供述,並提供聯絡電
話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因而查獲本案販毒集團,此有被告廖欣偉之警詢筆錄、被告沈立駿之自白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7月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62卷第28頁、少連偵290卷一第55-56頁、263-267頁,本院訴卷二第49-51頁)。故被告沈立駿及廖欣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得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沈立駿及被告廖欣偉就參加販毒集團及分工模式,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說明(見少連偵290卷一第227-228頁、第343-346頁,本院訴卷二第123-124頁、第128頁)。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及訊問時,雖未告知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不妨礙其2人就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故被告沈立駿及廖欣偉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得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從而,本院對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及廖欣偉量刑時,雖係以
重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處斷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分別審酌輕罪(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處斷刑,是否形成量刑之外部界限,另於量刑時將輕罪之罪責(含減輕事由)合併評價在內。審酌被告黃健沛、沈立駿及廖欣偉均正值青壯,並有工作能力,竟組成販毒集團企圖以販毒謀利,其等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簡訊之販毒模式,大幅提高毒品於社會上流通之風險,亦可能使施用毒品人口數量增加,實不足取;兼衡本案販毒集團成立時間非長,販毒行為又因警員查緝而未遂,且查獲毒品數量非鉅,並分別考量各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⒈被告廖欣偉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為本案犯行時為20歲,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上游,使偵查機關得以循線查獲其他共犯,且犯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考量其年紀尚輕,仍有改過遷善之高度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⒉被告黃健沛及沈立駿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2人共同發起而
成立本案販毒集團,就本案犯罪之實施立於關鍵地位,且於本案偵查之始,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藉詞掩飾,被告黃健沛更遲至偵查末階段,始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難認犯後已經坦然面對錯誤而真誠悔改。再者,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廖欣偉為警查獲後,被告黃健沛及沈立駿仍在討論被告廖欣偉可否繼續從事販毒工作事宜(見少連偵290卷一第
163頁),可見於集團犯行遭查獲後,被告黃健沛、沈立駿仍有繼續以販毒營利之意,實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此外,被告黃健沛及沈立駿未提出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本條項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該條例修正後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由法院裁量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黃健沛及沈立駿雖共同成立本案之犯罪組織,惟成立
1個月餘即為警查獲並逐層追查瓦解,存續時間非長,且組織規模非鉅,犯罪行為嚴重性不高。被告黃健沛另有經營人力仲介公司而有正當工作,被告沈立駿及廖欣偉犯後均已悔過,並受有相當徒刑之宣告,當足生警惕。且被告均無前科,難認有犯罪習慣,亦無事證顯示其遊蕩或懶惰成習,經本案之追訴處罰後,應認其社會危險性不高。此外,現今就業媒合及監所處遇等制度完備,而被告均正值青壯,培養其勞動能力,矯治犯罪習慣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一途。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進行預防矯治之必要,故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沒收:㈠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其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而販賣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經檢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應併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廖欣偉所有,曾供本
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本案販毒之公機;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沈立駿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健沛所有,於本案與被告沈立駿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194頁、訴卷二第116-117頁),並有扣案後手機翻拍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少連偵262卷第101頁、少連偵
376卷第70頁、第143-162頁)。編號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黃健沛用於儲存販毒公線之資料檔案,此亦據被告黃健沛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117頁)。上開物品均為本案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員工履歷表2張,係被告廖欣偉、朱○川受僱於被告黃
健沛所經營之仲介公司所簽,有被告黃健沛、廖欣偉於本院之供述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26頁),應認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咖啡包(含包裝袋5個│5包│⑴驗前總毛重54.71公克│││,法拉利圖樣)││,總淨重47.16公克,│││││取1.43公克鑑定用罄。│││││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純度約1%。│││││⑶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未達1%。│││││⑷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未達1%。│├──┼──────────┼──┼───────────┤│2│咖啡包(含包裝袋5個│5包│⑴驗前總毛重24.25公克│││,小惡魔圖樣)││,總淨重19.15公克,│││││取1.34公克鑑定用罄。│││││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3%。│││││⑶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未達1%。│└──┴──────────┴──┴───────────┘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1│手機(IPhoneSE;門號0000-000000)│1支│├──┼──────────────────────┼──┤│2│手機(VIVO;門號0000-000000)│1支│├──┼──────────────────────┼──┤│3│手機(IPhone;門號0000-000000)│1支│├──┼──────────────────────┼──┤│4│手機(IPhone;門號0000-000000)│1支│├──┼──────────────────────┼──┤│5│手機(IPhone11ProMax;門號0000-000000)│1支│├──┼──────────────────────┼──┤│6│筆記型電腦(Lenovo)│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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