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九九號處分不起訴,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經移送前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為此就其於不起訴處分前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迄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受羈押九十八日日(實際上應為二百一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四十九萬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前開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宜蘭縣警察局認其係不良聚合份子,經常聚眾滋事,擾亂社會治安,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逮捕並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罪嫌尚有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九九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同年月十八日由該部書記官製作正本並送達聲請人收受,後因宜蘭縣警察局認聲請人素行不良、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合於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廿八條之規定,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另案移送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處分書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一三六號書函、同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五日(九0)志厚字第三九五號函檢送之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九九號處分書、押票回證、宜蘭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七四)警刑(一)字第六二一八號、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該案叛亂卷宗暨矯正處分案卷到院細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受羈押之情屬實。
四、綜右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受羈押七十八日。其嗣後雖經宜蘭縣警察局認定有素行不良、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而另案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然被告所為縱有違法或不當之嫌,惟此與其有無叛亂意圖及行徑顯然有別,仍不得率爾逕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從而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其因叛亂罪嫌受逮捕羈押間,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之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之僅為國中畢業、於受逮捕羈押為二十餘歲之青年,雖曾從事船員工作,然於受逮捕時賦閒在家,並無固定職業,有前開叛亂案件訊問筆錄可按,收入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應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天數,計九十八日,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四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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