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陳金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
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
分),並於民國102年6月23日送達異議人一節,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業已於102年6月26日向移送機
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移送機關以102年7月11日桃
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
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越風休閒館」內,向
喬裝男客之便衣員警言明從事俗稱「半套」、「打手槍」(
搓弄生殖器)之性交易行為,並收取服務費用1,200元,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
人罰鍰3,0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對喬裝男客之員警有任
何性服務之行為,於全身按摩的過程中,難免會無意間碰觸
到員警之私密部位,絕非如原處分書所稱之「按摩生殖器」
;且本案並無於現場查扣保險套或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等足以
證明確有性交易之證據,難認異議人有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
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規定為同一之解釋,指行為人
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
以異議人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為據。惟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
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上開規定
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警詢時
雖供稱:伊僅係幫員警按摩生殖器,並無意從事半套性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堅
詞否認有何碰觸員警生殖器之情事,並對於警詢筆錄之前
開記載表示不解(見本院卷第34頁),而佐以異議人原為
越南籍人士,於警詢時業已表示對於中文文字之辨識有困
難,則異議人是否確實了解警詢筆錄之內容,不無疑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警詢之錄音資料,然該警詢錄音
檔案業已滅失一節,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異議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是否確與筆錄記載相符?該筆錄記載得否作為證據?即
屬不明,尚難以異議人之警詢筆錄遽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
、地為員警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二)又異議人未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前,
即遭該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
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異議人幫我按摩20、30分
鐘後,把包廂內的電燈轉暗,用手觸碰我的生殖器,我問
異議人可否完成半套的行為,異議人點頭並對我笑一笑,
且表示不需要收取額外費用,我就聯絡在外埋伏的員警進
行臨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卷附員警職務
報告記載大致相符,顯見異議人與員警於查獲前,並未為
任何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構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性交易」之行為要件。此
外,綜觀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
之從事性交易行為,是移送機關處罰異議人罰鍰,即有未
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
不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堪以採信。原處分
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