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張狀吉
黃宇蓮
被 告 郭福泰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戴錦花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
66,71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錦花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戴錦花向原告訂立最高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貸款契約,可動用額度為67,
5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戴錦花自94年10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66,712元未還,戴
錦花已於97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陳報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
錦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錦花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給付原告66,712元,其自起訴前5年內按年息
20%計算計算之利息等語(逾五年之利息捨棄),並提出國
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卡消費明細、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9團字第825號函
影本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地方法
院雄院高99團字第825號函影本等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於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審認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所為之請求,雖已主動將起訴前五年以外期間
之利息部分予以捨棄,然就利率部分,有關請求年息超過
10%之利息部分仍應予剔除。
四、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年息逾10%之範圍不應准許之理由: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
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
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
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
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
,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
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
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
「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諸
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
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
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
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
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本於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
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
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中央銀行業務局以10
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之
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方
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
,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②一年期放
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之
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③基準
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12
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言
,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款
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第
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2.
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
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同
,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乃
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之
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之
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略
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其
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幅
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營
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獲
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為
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所
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段
,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自金融業者推出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以來,消費型態已漸
由現金支付轉為使用信用卡,而信用卡業者非但能賺取循
環使用者之利息,亦可自消費商店處獲得一定比例之對價
,是以進化迄今,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已成為現代經濟不
可或缺之工具。然審酌國內所有發卡銀行,所有訂定之契
約內容大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比較其間之優劣或差異
,也不必比較何家業者條件最有利於消費者,此無異發卡
銀行之集體托拉斯行為,是以部分業者謂「消費者可以不
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可以不必使用我們的信用卡
」云云,無異係出於集體托拉斯之傲慢,試想以現代參與
社會經濟活動之人,何人可以不使用信用卡,使用何家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較為有利?現代經濟型態不可缺少信用卡
,而無論用那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所有利息之約定均大
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選擇,而除非有功能上之需求(
如得為境外使用者),使用者也無選擇之必要。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我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既
首出於78年間,發卡銀行僅本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遲延給付之卡債族利息定於逼近20%之數,造成卡債族沉
重負擔後,越是難以脫免負債,且以所有相關利率之統計
,約自90年底至91年初之間迄今十年有餘,所有利率水準
與首張循環功能信用卡於78年間發行時相互比較,利率約
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變動情事,凡為參與社會
經濟之人均有深切感受,此利率大幅下降之事實,應回饋
由債務人承受,始符公平,惟相關信用卡等之利率迄今仍
高掛在逼近20%,且為債權者所緊咬不放,其強權之心態
,豈一句契約自由原則可為交代,縱因經濟弱勢之卡債族
呼救聲音微不足道,然身為經濟強者之債權人自不能無視
於利率變動之事實,以現今利率水準而言,此年息20%之
利息已然不符合公平正義,違反誠信原則。
(五)信用卡發行之浮濫,無疑為造成大多數卡債族原因之一,
而舉凡淪為卡債族之人,多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絕境,
如果債權人仍緊咬住高額利率,更可能造成卡債族翻身無
望,永遠沉淪,而債權人可能獲得之清償比例亦不會增加
,誠屬損人而不利於己,大部分之債權人亦知此結果,然
陳稱債權人僅求得一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待日後如果
債務人有意清償再作協議云云,惟主張年息20%之利息對
經濟弱勢之卡債族而言,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開中
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
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
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以後
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規定。茲被告之被繼承人自94年間已陷於給付不
能,苟仍以原約定之利率年息20%計算,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止,其逾五年期間所生之利息即幾近一個債權本金,
被告原負之債務由本金66,712元,計算至起訴時,總額已
達2倍即133,424元之數,非但未考量卡債族之經濟弱勢,
更無感於近二十餘來年利率變動之態勢,自難謂符合誠信
原則,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以起訴前
五年起,本金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
為之請求,在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錦花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66,712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利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