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42號
原 告 鄭銀環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被 告 黃小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A紅色
斜線部分所示之車庫門及牌樓(面積0.55平方公尺)拆除;如附
圖B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大理石地面(面積8.4平方公尺)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0日
起至交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所為核屬就被告同一無權占有
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建有同段241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被告為同段4
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
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人。然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
,亦未經原告同意,竟無端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建
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車庫門、牌樓(
面積0.55平方公尺),及B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即大理石地面
(面積8.4平方公尺),顯係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上揭地上物,將占用原告之
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於5年租金損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共8.95平
方公尺為計,得利新臺幣(下同)10,024元(計算式:2,24
0x8.95x10%x5),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005元。原告為此
已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仍無意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並拆除其上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A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車庫門及牌樓(面積0.55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B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大理石地面(面積8.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24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00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起造人,購買系爭土地
早於被告購買同段40-2號土地及房屋,卻於至今才告被告占
用,原告應先找建商洽談。若法院測量結果,確實有占用到
原告土地,被告願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A紅
色斜線部分所示之車庫門及牌樓(面積0.55平方公尺)、B部
分紅色斜線所示之大理石地面(面積8.4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系爭土地遭受竊占示
意圖,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B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8.9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其相當於5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24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
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得
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19元(計算式:2,240x8
.95x8%x5=8,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102年
8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4元部分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法院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