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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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吳厚德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被   告  林東 詣即 林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林振弘 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
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
人林振弘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林振弘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101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1年4月5日、101年5月31日
、101年7月5日,票號CC0000000、CC0000000、CC000
0000、CC0000000、CC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80萬元、120萬元、8萬元、17萬元,付款人均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5紙,該5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又林振弘已
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 林依珊林慧明
林慧珍林慧玲林大正林柏豪吳自玄 均已拋棄繼承,
第2順位繼承人 林秋江林育英 均已死亡,第3順位繼承人林
振廷亦已拋棄繼承,被告為第3順位繼承人應繼承林振弘之
遺產。爰依民法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5
萬,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被告應於
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振弘遺產限度內給付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林振弘簽發之上揭支票5紙,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亦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本件系爭5
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林振弘既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
被告為訴外人林振弘之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
間拋棄繼承,固應繼承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振弘遺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被告對訴外人林振弘生前遺留之債務,亦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
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5萬元,即應以被告
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振弘所得遺產為限度,始為適法,故原告
請求被告逕為給付,而逾限定清償責任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系爭5紙支票提示日翌日
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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