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倡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倡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倡鈜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自民國102年3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山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0.3047g%,換算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倡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另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
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
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
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
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
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
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0日23時47分許
,接受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047g%,換
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35毫克,此有上開光田
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為員警發現時,有呆滯木僵現象,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
,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
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1.52
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暨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考量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