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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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朱子朋 即 朱仲平
被 告 謝文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1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
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19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
元,約定每月5日下午7時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
被告工廠內開標,底標為1600元,標息採內標制,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每月應繳交金額為2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得標之
死會會員則繳交20000元會款,約定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3日
內向會首繳清會款,會首再將所代收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
詎被告需錢周轉,於100年2月5日第2會標會時,利用互助會
會員多未親自到場投標及互不認識之機會,冒用會員 林儉武
名義以4200元標息偽造投標單,持以參加投標及得標,使該
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會期係會員林儉武得標,
而依約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藉此詐取會款268600元。
嗣於100年6月5日第6會標會時,原告以會員「 王志榮 」名義
及標息5100元得標後,被告以會首身分向其他已得標之5位
死會會員及其他13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共293700元,竟予挪
用而侵占入己,事後無法交付得標會款予原告,且避不見面
,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交付互助會會款共83000元(即第
1會20000元、第2會15800元、第3會15800元、第4會15900元
、第5會15500元,共計83000元,起訴狀記載損害金額97900
元係加計第6會會款14900元,但原告實際並未繳交第6會會
款)之損害。原告為此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訴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地冒用活會會員林儉武名義參與
投標及得標,且於原告標得會款後,卻挪用會款而侵占入己
,事後避不見面,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之不法
手段使原告交付活會會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83000元,而被告故意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3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
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因本院在
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未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應為0元,爰命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