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
複代理人 張惟鈞
被 告 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處時,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江宥儒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
,而該車輛經送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
143,409元(工資費用32,249元、零件費用111,160元),業
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為本件車
禍之次要肇事因素,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扣除零
件費用之折舊後,尚應賠償31,743元,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143,4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43,409元
,其中零件費用111,160元,工資費用32,249元,此有太古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1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時間100年12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月又21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70,14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111,160元
0.36912/12=41,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
111,160元-41,018元=70,142元),加上工資32,249元,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02,391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
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
「①車(即被告車輛)由榮華街沿健行路左轉崇德路方向行
駛,②車(即系爭車輛)由大義街沿健行路往榮華街方向行
駛,至事故地點①車右前車角與②車前車頭發生碰撞,①車
無受傷,無飲酒,②車騎士手、腳受傷,自行就醫mg/L經酒
測呼氣值酒測值0.63。」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部分,被告方面為「一、未注意車前狀態(安94條3項)。
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測試酒精呼氣值為0.63
mg/L已逾標準值0.25mg/L(安114條1項2款)】。三、一般
違規: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處22條1項4款
)。」,原告方面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安102條1項
7款)。」等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江宥儒就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
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江宥儒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
修復費用102,391元之損害,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30,717元(計算式:102,391元30%=30,7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7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30,717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