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委託媳婦乙○○於民國96年4月
間,與被告口頭訂立契約,被告並事先開立相關修繕工程估
價單,後經議價,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5,000
元之價額,整修高雄縣鳳山市鳳翔新村7之3號房屋頂樓以
及屋內之防漏與壁癌,雙方業已訂立修繕房屋之承攬契約,
原告遂自同年4月12日起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後因
相關工程冗宕,遲未看見絲毫工作成果,被告更於交涉過程
中均以言詞推託,遂轉請現場施工工人 曾建森 提供保固書,
曾建森簽立保固文書時被告均已知悉,且為默示意思表示,
同意曾建森簽立保固書行為。嗣於同年10月間豪雨來臨,雖
經先前修繕工程,屋內仍嚴重滲漏水,久未除去,經多次以
電話通知被告儘速維修完成,以供原告順利出售房屋,然被
告一直拖延不出面處理,導致房屋屢因滲漏水問題而無法成
交,損失嚴重。其間原告曾數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儘速完
成修繕,被告收受後仍藉故推諉他人拒為處理,原告百般無
奈,除前開存證信函外更以電話、當面交涉數次均未獲結果
,遂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494條等規定,寄發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依法解除原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先前業已給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曾建森,被告僅為
介紹人,與原告方面接洽時曾建森也有在場,且有互留電話
,不應找被告負責,被告僅有義務幫忙修理水表,沒有收錢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承攬人究竟是被
告抑或曾建森。觀諸卷附工程估價單,總價為90,000元,經
手人署名為曾建森而非被告。另依卷附之保固書(內容略以
:茲於96年4月15日本人在鳳翔新村高先生的住所施作防水
工程,工程費用90,000元整,本人施作之部分如有滲漏而非
人為或天災所造成,本人願給予修護,保固時間為1年等語
,復又註記保固期延為2年),書立保固書之人亦為曾建森
而非被告。且證人曾建森於本院結證稱:「(何人與我(按
指原告訴訟代理人)接洽本件案子?)我不知道,但是被告
跟我講說他的朋友有防水的工程問我是否去做,他要介紹我
去做,就帶我去找原告代理人,所以我就開始去做了。」「
(我有與你接洽過嗎?)我是被告帶我去現場看,當時原告
代理人也在場,我就有估價。但是當場沒有寫書面。」「(
施工時,2個人為何人,施工期間被告有無介入?)另外1
個人已經離職了,我不清楚。施工期間被告沒有介入。」「
(水塔底下是否為被告施作?(提出水塔照片1張))不是
。水塔底下也就是照片中陰影部分是我們作的,被告做的是
水表部分,因為我們施工後,原告說不平才會請被告把它填
平。」「(水塔跟水表是否包含在工程裡面?)水塔底下是
,水表我不清楚。」等語。由此觀之,尚難認定本件工程之
承攬人係被告而非曾建森。至於原告給付款項之對象係被告
而非曾建森,數額為85,000元,另有5,000元保固金因工程
有問題為由而未給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曾建
森亦證稱:85,000元均已拿到,是向被告拿錢等語。關於曾
建森為何不是直接向原告收款而是向被告收款一節,其證稱
:因為伊與客戶不熟,一般外面介紹工作均是由介紹人收錢
,而且價格是當面講好等語,經核此尚與常情無違。另參以
被告收取款項後既已全數轉交曾建森而未朋分留用,益見被
告辯稱其僅係本件工程之介紹人而非承攬人等語,應非無稽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則原告以解除承
攬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價金,尚難認為有理,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