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大墩十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誠
訴訟代理人 楊有良
被 告 陳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墩十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號8樓,面積42.82坪(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29條約定,管理費之繳納以每3個月為1期,按
住戶所有之房屋坪數面積計算,民國106年3月前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60元計算,故被告當時每月應繳2,569.2元
及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每月400元,合計每期應繳金額為8,9
08元。詎被告積欠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計
12個月即4期)之管理費計35,362元(8,908×4×=35,36
2)。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繳之通知,為此,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社區105年12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沒有被告的提案,所以後來也沒有決議,沒辦法幫被
告之管理費應繳金額減半。又原告亦不了解被告所稱105
年間之調解內容,被告希望管理費減半,原告已經在106
年12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但遭否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先夫於98年2月26日在系爭房屋跳樓往生
後,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被告於103年7月前均按期繳
納各項費用,嗣因電費異常,請大樓管理原關閉電源總開關
後,仍無法恢復常態,故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終止用電契約
及拆表,系爭房屋實際乃屬空屋無誤。被告因景氣欠佳,拆
表後曾向原告反映,盼能依現況減免部分管理費,惟不獲置
理。被告即於104年12月4日填具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
請求如有空戶,在大樓管理費尚有盈餘之情況下,准予減半
計收,惟未列入議程。又原告於105年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司小調字第1692號於105
年9月1日調解,調解委員勸諭原告,既有空戶多年確未居住
之事實,酌情應予減免等語,原告代理人(當時保全公司經
理)亦承諾:該件希望被告繳納,下期則可以減半計收等語
,被告始繳清105年3月之前的管理費,不料,今日原告又對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全額之管理費。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管理費
明細表計算式沒有意見,但系爭房屋確係空戶,雖各大樓繳
費規定均係自訂,然客戶亦有減半計收之前例,原告於前次
調解程序時既曾允諾「下期減半計收」,且系爭房屋已8年
無人居住,依照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原告應對被告減半收取
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中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面積約42.82坪,目前屬空屋狀態,依系爭社區之
住戶規約,載有關於管理費繳納之相關條文,被告尚積欠
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35,632元未繳
,原告曾定相當期間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臺中
市南屯區區公所函文、管理費收費明細表、106年度第一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105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綜合
存款存摺、106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卷第5、12-18頁,本院卷第
34-42、46-48、50-52頁),被告除對於系房屋為空屋,
是否須全額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一節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
爭執,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1.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2.管理費之收繳(1)管理費之分擔基準
,原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例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等方式分擔。(2)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3)管理費以足敷第18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
。」103年修正發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公共基
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2項訂有明文。而「住戶應依規
定繳納管理基金、管理費,逾期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委
員需向該住戶另外收取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8%計算
。前項之滯納金得作為管理基金。」,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29條第1、2項亦載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則定有明
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
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承
上所述,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不論收取之標準為何,均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標準分擔繳納。本件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既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並交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實施,均以每坪60元計算,機械
停車位保養費每月4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5頁),堪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計算標準,並無就
空屋特別為減免之約定。
(三)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
約42.82坪,被告尚積欠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
之管理費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管理費之繳納
以每3個月為1期,按住戶所有之房屋坪數面積、每坪60元
計算後,被告每月應繳2,569.2元及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每
月400元,合計每期應繳金額為8,908元,則被告應繳納之
管理費為: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計12個月
即4期)之管理費35,362元(8,908×4×=35,362)。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自98年2月26日起即為空屋,管理
費應減半繳納,原告前曾與其在本院105年度中司小調字
第1692號事件中進行調解,調解委員勸諭原告後,原告代
理人(當時保全公司經理)承諾,下期可以減半計收等語
。然查,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中司小調字第1692號
聲請卷宗全卷後得悉: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對被告請求給
付104年1至6月、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止之管理費35,632
元,經兩造於105年9月1日調解成立(見本院105年度中司
小調字第1692號卷第15頁),故對照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之期間與前揭成立調解之內容,足認該調解成立
之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而與本件無涉。且依上開調解卷
宗第10頁之附註2所示(見本院105年度中司小調字第1692
號卷第10頁):「該案將會聲請人呈報區權會再次討論,
供該戶會上陳述酌減事宜」,益徵原告當時之代理人並非
承諾諾被告該次調解成立後,各期之被告之管理費均減半
收費,被告所辯,欠缺憑據,難以採認,況管理費是否減
半收取,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至明。再空屋減半收費之提案,業經系爭社區於106年12
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以臨
時動議提出討論(見本院卷第52頁),提案內容為:本大
樓住戶無居住事實之空戶,並有停電之事實達2年以上者
,管理費可否減半;決議結果為:此案不予通過。故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應全額繳納管理費,不得享有減
半收費之優惠。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空屋,及原告代理
人於上開調解程序有承諾調解成立後之管理費減半收取等
語,即無可採。復系爭房屋迄仍處在空屋及停電狀態,係
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被告個人家庭事由及決定所致,被告
在系爭社區尚未作成得減半收費之決議前,自應依住戶規
約繳納全額之管理費,縱其他社區大樓有空屋管理費減半
收取之前例,亦無拘束系爭社區之效力,無從就管理費之
繳納方式逕為比附援引甚顯,故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
要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
第1、2項約定:「住戶應依規定繳納管理基金、管理費,逾
期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委員需向該住戶另外收取滯納金,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8%計算。前項之滯納金得作為管理基金。
」,依上所述,被告既經原告催討後,迄今猶未給付本件之
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
日止之管理費35,6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