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忠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明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僅載訴之聲明為66,000元,並未載明乃請求何項損害?
並其各項損害具體金額如何?如何計算出66,000元?原告應
提出載明其請求乃請求何項損害?並其各項損害具體金額如
何?如何計算出66,000元之書狀,及其所有依據之相關證明
資料,繕本併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