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忠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明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僅載訴之聲明為66,000元,並未載明乃請求何項損害?
  並其各項損害具體金額如何?如何計算出66,000元?原告應
  提出載明其請求乃請求何項損害?並其各項損害具體金額如
  何?如何計算出66,000元之書狀,及其所有依據之相關證明
  資料,繕本併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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