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伍惟安
被 告 謝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1時許,無照駕駛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直行至該路與八德路交岔路
口,於左轉八德路時,不慎撞擊亦同沿鳳松路南向北步行至
該處之訴外人 陳錦鳳 (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錦鳳受有左側
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陳錦鳳因此向原告請求理賠,
經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802元、交通費用
2,3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3,122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
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為駕車,肇生
系爭事故,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請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者,處以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理賠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建昌中醫診
所及 許仁豪 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
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出險資料、保單資料等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6、8至19、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之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記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41頁)。另被
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前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駕駛執照業
遭註銷仍駕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陳錦鳳受傷,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對陳錦鳳為保險給付後,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
陳錦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於賠付陳錦鳳63
,122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寄送予被
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
,加計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22元,及自106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