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吳佩蓁
被 告 梁藜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
市○○路上之享溫馨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晚間11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愛國超市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原應注意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東往西橫越陽明路,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多處擦傷及撕裂傷
3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012元,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000元
(均以零件費用計),㈢未上班之薪資損失13,428元,㈣耗
材費用376元,㈤計程車費用1,225元,㈥看護費用1,200
元,㈦復健費用20,000元,㈧醫美費用30,000元,㈨精神慰
撫金40,000元,共計138,238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撞到原告並導致原告受傷,伊承認有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
未上班之薪資損失、耗材費用、看護費用,至於原告請求之
其餘項目伊有爭執,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承認,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則分述
如下:
㈠醫藥費用、未上班之薪資損失、耗材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6,012元、未上班之薪資損失
13,428元、耗材費用376元、看護費用1,200元,業據其提
出醫藥費用收據、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同
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又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車
輛於100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10日,
使用5年4月(不滿1月以1月計),系爭車輛業已逾使用
耐用年限,原告復同意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均作為零件費用
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6,000
元僅得請求殘值4,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00÷(3+1)≒4,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000-4,000)×1/3×(3+0/12)
≒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0-12,000=4,000】,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復健、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20,000元及醫美費用30,000元,
惟並未檢附相關單據,原告復表示醫美部分尚未就醫等語,
尚難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
。
㈣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多處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併肌
腱損傷等傷害,而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合計1,225元,經提
出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係在腳部,且其車資證明之日期核在其提出之醫
療單據期間內,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得予准許。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左足多處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已
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此需承受傷口疼
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暨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參酌兩造105
年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等情,有兩造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暨精神痛苦程度、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
10日(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卷第3頁及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
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並非屬刑事
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考量原
告確有提起該部分請求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是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全部由被
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