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陳鐵郎
陳姵禕 即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鐵郎前於民國91年1月15日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且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
付,截至96年5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7,502
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取得執行名義暨執行程序
費用,此經本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116740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陳鐵郎違約後,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9
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姵禕即陳怡均,致原告本欲藉由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取償,卻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導致該強
制執行程序因鑑價金額不足受償,使拍賣無實益而終結。惟
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其規避債
務之意圖甚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陳
鐵郎自得請求被告陳姵禕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被告陳
鐵郎怠於請求被告陳姵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
土地無權利負擔之狀態,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陳姵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於100年9月6日所為設定144萬元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姵禕應將上開所示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姵禕則以:被告陳鐵郎前於96年間向訴外人 黃水樹 借
款本金1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金額為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水樹,嗣伊於100年
9月20日向黃水樹以130萬元買受系爭債權,伊並於100年
9月26日受讓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黃水樹並將被告陳鐵
郎簽發之金額144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伊。又伊於購買系爭
債權時,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號、14
4-1地號土地信託予黃水樹名下,約定由黃水樹變賣該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債權之費用,所餘款項則
匯還予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陳鐵郎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為被告陳鐵郎之債權人,而被告陳鐵郎所有之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
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說明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鐵郎
請求被告陳姵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1.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姵禕辯稱:伊與被告陳鐵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伊係向黃水樹購買其對被告陳鐵郎之債權,並將台南市
○○區○○段土地信託予黃水樹,由黃水樹變價後扣除支付
伊購買系爭債權之費用後,所餘款項則匯回予伊乙節,業據
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單、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水樹業已到
庭具結證稱:被告陳鐵郎前於96年間向其借款130萬元,嗣
後被告陳姵禕替被告陳鐵郎清償該債務,被告陳姵禕以台南
市○○區○○段土地信託在其名下,由其將該土地變賣後,
扣除被告陳鐵郎積欠債務,剩餘款項即匯還予被告陳姵禕,
其並將對被告陳鐵郎之抵押權轉讓予被告陳姵禕等語證述核
無不合(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系爭土地確於96年7月2
日由被告陳鐵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水樹,黃水樹嗣於100
年9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予被告陳姵禕等情,核與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函附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83至93頁)記載相符,是被告陳姵
禕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但被告既已就其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適當
之證明,原告就此並未能再提出相當之反證,自難認其主張
為有理由。被告間既有系爭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原
告所指失所附麗而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鐵郎
請求被告陳姵禕,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被告陳姵禕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姵
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