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葉士豪
被 告 許照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士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士豪於民國105年7月間,以車號000-00
00號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自105年
12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414,326元及其利息
尚未清償。詎被告葉士豪發生逾期後為逃避清償責任,竟於
106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照雄,
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受償,被告2人於
移轉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葉士豪之債權,且被告葉士
豪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許照雄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葉士豪所有。
三、被告許照雄則以:伊不認識葉士豪,係經 曾立賢 提供該系爭
房地之價值尚作為擔保,乃同意借款100萬元予葉士豪,約
定債務清償期日為106年2月15日。被告葉士豪則以系爭房
地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俟105年11月17日系爭房地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被告葉士豪隨即於105年10月18
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伊為借款之證明。上開
債務屆清償期後,被告葉士豪無法清償借款,始在曾立賢之
居中協調下,由被告葉士豪出售系爭房屋給伊,以之前借款
之1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清償對伊之債務,並再由
伊承受葉士豪先前在鳳山農會之房屋貸款270萬元作為買賣
價金之一部。因伊當時已73歲,銀行評估後不同意伊為貸款
申請,故被告二人遂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承受
葉士豪先前在鳳山農會之房屋貸款27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經
伊通知鳳山農會,將借款聯絡人改為伊本人,再由伊按月向
鳳山農會繳納房貸本金及利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
明細及收據為證,上開買賣價金業已交付,該第一及第二順
位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均由伊給付及承受,被
告葉士豪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依判例意
旨,對於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另原告自認被告葉士豪於
105年7月間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向其借款75萬元,則被
告葉士豪並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尚得對該汽車行使
權利,實難認其債權受到損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本件
被告葉士豪出售系爭房地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系爭房地之
買賣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買詐害
其債權,自得請求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士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士豪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將所有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並於同年
3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還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被告葉士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過戶資
料,有該所106年7月12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60頁),經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
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
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士豪積欠債務未償,原告於106年5月
26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
,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查詢時間與
其前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為證,經核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之訴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本文雖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
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葉士豪於105年10、11月間因透過曾立
賢之介紹向被告許照雄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
因被告葉士豪無力清償此筆借款,遂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
許照雄用以抵償借款,並由被告許照雄繳納後續房貸等情
,業經證人曾立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且有卷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影
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104、112至119頁)
,足見被告葉士豪確因清償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許
照雄,是被告葉士豪雖減少其名下財產,然亦同時減少其
債務,況系爭房地於出售時尚有房貸債務,亦由被告許照
雄接續繳納,足認出售系爭房屋可降低被告葉士豪所負債
務,是系爭房地之出售已難謂確實損害於原告身為債權人
之權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被告許照雄知悉
被告葉士豪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所為買賣行
為,及被告許照雄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葉士豪所有之聲明,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詐害債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許照雄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士豪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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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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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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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981.44│10000分之││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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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層次面積:│全部│共有部分:│
│││90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街○○號2樓)│電梯樓梯間││建號權利範│
││││:15.01││圍10000分│
││││總面積:101.86││之422│
││││陽台:1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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