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七一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九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一十八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七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七0號提存卷、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九二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