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被告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休閒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休閒家公司)之債權人,因休閒家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5日與被告等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為雙務契約,而基於契約之權利係屬於得執行之標的。而休閒家公司因積欠原告數千萬元之債務,原告先就持有由休閒家公司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票,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5245號事件執行在案,而在該事件執行程序中,本院曾於93年6月2日以新院月90執曾字第5245號執行命令,扣押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合夥股份,因被告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認為被告等聲明異議之內容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理由如下:
1、本件訴外人休閒家公司並不同意被告等片面之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2、被告等須證明彼等之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係合法有效,此不能由被告單方片面主張。
3、本件係依原證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6月12日所為之函而提起之訴訟。
4、系爭合作契約如仍存在,其有財產上之價值,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謂「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經執行法院命其向債權人為清償者,如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其數額有爭執,而經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者,則債權人提起訴訟時,自應就其爭執之事項裁判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等語。
6、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謂「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債權人向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而已,並未規定以債務人一併列為被告。原審疏予注意」等語。
查原告為訴外人休閒家公司債權人,因休閒家公司於89年3月15日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為雙務契約,基於契約之權利係屬於得執行之標的,而休閒家公司積欠原告數千萬元,原告先就持有之6,000,000元之本票聲請裁定確定並進而據以強制執行,而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5245號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並於93年6月2日以新院月90執曾字第5245號執行命令,扣押前開契約屬於休閒家公司所有之合夥股份,因被告等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固辯稱業已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被告就此提出之竹北光明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所示,並未具體指明終止契約之依據,而休閒家公司亦加以否認,是該存證信函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在前開律師函所稱休閒家公司違反合作契約第八、九、十二等項之約定,未依約收入拆帳、貸款利息未付、拒絕共設帳戶轉負債務負擔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再查被告十德公司已於89年10月5日、89年10月7日分別取得價值40,000,000元及10,008,000元之溫泉卷、超值金卡、公司團體卡等,基此,足證休閒家公司並未違約;是被告十德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不生效力。又證人丁○○亦證稱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被解除,因合作案之土地係屬被告十德企業公司所有,所以當時送相關執照審核,應均係以被告十德公司為起造人,只是被告十德公司並未用印,以致未獲得執照等情,足見系爭合作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係歸責於被告十德公司。
(四)休閒家公司對於被告十德公司、甲○○有具體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權利:
1、此詳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45號執行事件卷所附之相關資料。
2、又依本院執行命令之見解「況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十德公司及甲○○訂立之右開合作契約,稽其性質應屬合夥契約(詳如後述),則債務人依據該契約所興建之上開建築物及開鑿之溫泉井,已屬合夥財產,亦非債務人個人財產,而各合夥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參照),債權人自不得以合夥人個人之債權人身分對之執行。按稱合夥者,謂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所謂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丙○○提出債務人(甲方)與十德公司及甲○○(乙方),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訂立之合作契約書,依該契約內容雙方合作興建渡假中心,由乙提供土地並申請水權,甲方則負責建築及開鑿水井,並約定雙方之股權比例、收入拆帳共同經營等事項,是不論其契約名稱為何,依上揭法條意旨,應屬合夥契約無疑」等語,亦可證明。
3、系爭合作契約屬雙務契約而有對價關係:按系爭合作契約屬雙務契約,此雙務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所謂對價關係並非指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在客觀上有同一價格之謂,此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故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須此互為代償,即屬有一定之價值。又參諸學者 楊與齡 之見解,強制執行法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其要件為:
(1)須為獨立之權利,如係得獨立處分之權利,雖為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之債權,乃得為執行之對象。
(2)須具有財產價值。
(3)須得讓與。另依實務見解,電話租用權為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供給之電話機,而與各方通話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ㄧ種,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電話租用權為租賃契約之ㄧ種,屬雙務契約。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作契約如若有效存在,原休閒家公司有經營權,此經營權屬有財產之價值,當然得為執行之標的。
4、證人丁○○亦證稱溫泉井係休閒家公司與鑿井公司合作,並由鑿井公司成為股東,當時休閒家公司也有與鑿井公司簽訂合約,被告十德公司與鑿井部分無關等情。
(五)又休閒家公司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休閒家公司已興建完成部分設施,並有試圖營運,至未完成部分設施之原因係當時原以分區興建坪數,惟被告十德公司之代表人林礽松申請時係以所有坪數集中蓋飯房,以致執照未能取得,因執照未能取得,故無法融資,此係被告十德公司之違約。
(六)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得為訴之變更,本件訴之聲明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故為合法。並聲明:確認被告等與休閒家公司於89年3月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且被告具體提出答辯,始因被告之答辯將訴之聲明由「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與休閒家公司於89年3月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之合夥關係存在」變更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與休閒家公司於89年3月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同意其變更,依法亦不應予准許。
2、又原告係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45號執行事件,聲請扣押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合夥股份,因被告等不服,於法定期間提出陳報狀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並非針對前開執行案之執行標的(合夥股份)認為異議不實而起訴,於法亦有不合,自不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1、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十德公司、甲○○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間合夥關係存在,所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顯然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故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訴訟標的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十德公司、甲○○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並非合夥契約,上開契約僅止於合作關係而已,且依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被告十德公司不得成為合夥人,訴外人休閒家公司亦不得為合夥人,從而訴外人休閒家公司根本不可能與被告十德公司、甲○○簽訂合夥契約,亦即其等間根本不可能存在合夥關係。原告固依本院執行命令見解認定:「按稱合夥者,謂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所謂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丙○○提出債務人(甲方)與十德公司及甲○○(乙方),雙方於89年3月15日訂立之合作契約書,依該契約內容雙方合作興建渡假中心,由乙方提供土地並申請水權,甲方則負責建築及開鑿水井,並約定雙方之股權比例、收入拆帳共同經營等事項,是不論其契約名稱為何,依上揭法條意旨應屬合夥契約無疑」,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確認被告等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之合作契約屬合夥契約云云,惟基於上述,自與法不合,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姑且不論是原起訴狀主張之訴之聲明,或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亦謂:「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亦明。
(2)查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十德公司、甲○○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間之合作契約並非合夥關係,縱使屬之,訴外人休閒家之債權人即原告,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既不得代位行使,則其以訴外人休閒家公司之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3)又縱准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被告十德公司、甲○○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間存在合作契約關係,惟該合作關係係雙務契約,非定然有財產上價值或有可供執行之權利;且證人丁○○亦證稱:「(問:本於合約書之約定,休閒家可對被告主張之權利為何?)˙˙˙˙就休閒家究竟有無對被告有具體可主張之權利我並不清楚」等語,足證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合作關係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存在有具體可主張之權利,否則身為休閒家公司之負責人丁○○豈有不清楚之理。又系爭合作契約縱使有效存在,亦非由訴外人休閒家公司全權負責經營,何來經營權屬休閒家公司之說?況經營權並非具體可供執行之標的。原告既未證明所主張確認之合作關係存在,有如何之財產上價值可供執行,則其確認被告等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間是否存在合作契約關係,並不能除去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則本件確認之訴,原告即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亦應予駁回。
3、再者,系爭合作契約因訴外人休閒家公司違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訴請確認業已終止之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存在,若非欠缺訴訟標的之要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即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合作契約亦因休閒家公司違約而業經被告依法終止,並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休閒家公司;又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亦一再對休閒家公司主張終止前開合作契約,是被告等與休閒家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既因休閒家公司違約而業經被告等終止,原告訴請確認業已終止之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存在,若非欠缺訴訟標的之要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即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駁回。
4、又原告主張訴外人休閒家公司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已將相關設施興建完成,並對外營業云云,亦非事實,而不足採:被告否認休閒家公司簽立合作契約興建相關設施後有對外營業之事實;蓋休閒家公司在被告所有土地上所興建之設施並未全部完成,且其所興建之建物亦未有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情形。雖休閒家公司曾交付溫泉券給被告,然因並未正式營運,溫泉券亦形同廢紙;此觀證人丁○○證稱:「(問:開發案之渡假中心是否正式營運?)有曾經試營運,前後三個月,但因整個開發案並未完成,所以並未正式營運,且在試營運期,就因下包及其他人抗爭,而未正式營運」等語,亦足為證明。又水權部分係屬被告十德公司所有,只是井的設施係由休閒家公司發包,但其後休閒家公司已將設施之權利部分轉給承包商,並非休閒家公司所得享有;另餐廳部分建物所有權係屬於新埔鎮公所,被告甲○○只有承租之使用權。故雖休閒家公司曾在被告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溫泉設施,惟不代表休閒家公司因此在合作關係上即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反是因休閒家公司其他違約情事,應負違約責任,合作關係業經被告終止,休閒家公司所興建之設施為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何來因此有財產上之價值?又溫泉井設備亦經休閒家公司將該井之設備移轉永豐水電工程公司持有,此由訴外人 黃裕舜 於上開執行事件所提出之90年6月18日證明書載明「證明該公司為此溫泉井之持有者」等語亦可為證明,故證人丁○○證稱該溫泉井不是移轉,只確認溫泉井係由永豐公司所鑿云云,即非事實,而不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各項主張,或非事實,或於法無據,顯無理由。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即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於89年3月15日簽訂合作契約,因基於契約之權利,係屬於得執行之標的,而原告為休閒家公司之債權人,因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與休閒家公司於89年3月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之合夥關係存在」等情,嗣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中,原告於第二次調解期日,仍本於相同之事實,僅將聲明變更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與休閒家公司於89年3月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僅為確認契約定性類型之變更,另原告於調解程序即已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請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
1、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2、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有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
2、原告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原證一通知,提起本件訴訟。
3、休閒家公司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有在被告提供之土地上興建相關溫泉設施,並有將部分溫泉卷交付給被告。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即本件之爭點):
1、程序方面: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原告得否為訴之變更,將聲明由「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與休閒家公司於89年3月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之合夥關係存在」變更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與休閒家公司於89年3月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存在」?
2、實體方面:
(1)系爭合作契約有無經被告依法終止?
(2)縱令系爭合作契約未經依法終止,休閒家公司對於被告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有無具體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權利?
(3)休閒家公司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是否業已將相關設施興建完成,並已正式對外營業?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上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五、本件既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如上述,惟就原告在程序上得否為變更部分,已於上開程序方面論述,即無庸再為論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與上開實體方面之爭點(2)(3)亦有其關聯,應合併論述之,而茍此部分得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再就被告是否業已依法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為論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11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休閒家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45號),嗣經聲請本院扣押訴外人休閒家公司基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合夥股份,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被告之聲明不實,因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4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查核屬實,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乃係得據該確定之勝訴判決,以使其得據以聲請執行訴外人休閒家公司本於系爭合作契約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或其他得供執行之標的,茍系爭合作契約認定屬有效(即雙方之合作關係仍存在),然並無訴外人休閒家公司所得向被告主張而可供執行之權利,因原告並無法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無從認訴外人休閒家公司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自仍無從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合作契約為雙務契約,基於契約之權利即得為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此所稱「基於契約之權利」究何所指?原告先主張系爭合作契約如仍存在,其有財產上價值云云(見原告93年10月7日準備書狀),惟何以系爭合作契約存在,即有財產上之價值,又係屬於何種財產上之價值,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說明;原告嗣雖另主張系爭契約如存在,訴外人休閒家公司即有經營權,此經營權即得為執行之標的云云(見原告94年7月19日辯論意旨狀);惟查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興建之渡假中心尚未正式對外營業(此部分詳後述),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何以即有經營權,而可成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已非無疑;又縱令訴外人休閒家公司有經營權,何以即屬於訴外人休閒家公司對被告主張之權利,而得由原告以債務人即休閒家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權利進行強制執行?又所謂之經營權,是否會獲利亦不可知,又如何可認係具體可供執行之標的?均有疑義;是縱令系爭合作契約並未依法終止而仍存在,依據原告主張各項,並無從即認訴外人休閒家公司得基於該契約而有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次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提供土地,而由訴外人休閒家公司出資在其上興建渡假中心,而達可正常營運時,雙方各佔百分之50之股權(第二、三項),而該契約最主要收益部分即為會員卡之銷售,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八項「收入拆帳」之約定,係由訴外人休閒家公司負責會員卡之銷售,每銷售單位金額由休閒家公司抽取服務費百分之40,餘百分之60由休閒家公司分百分之20,被告分百分之40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一份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即令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仍存在,因有關契約收益(即會員卡之銷售)部分,係由訴外人休閒家公司負責,而販售之會員卡收益,亦係由休閒家公司先抽取服務費用後,再依上開約定進行分配自明;是縱令訴外人休閒家公司所興建之渡假中心業已正式營運,就會員卡之銷售收益,既係由休閒家公司負責及收取,則在被告方面言之,僅係依據上開約定,自休閒家公司處獲得分配應得之金額,是休閒家公司自無再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有得對被告主張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明。從而由此觀之,縱令系爭合作契約並未依法終止,而認為休閒家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仍存在,原告亦無從據此確認判決,進而以休閒家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有可供執行之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是原告即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排除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益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四)又證人即曾為休閒家公司負責人之丁○○亦證稱:「(問:提示原告起訴狀附件之合作契約書,你前述合作契約書是否即為提示之合作契約書?如是,可否再就本院上開之詢問,具體說明本於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休閒家公司可對被告主張之權利為何?)是的。有將系爭合作案之土地做BOO案,即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成為國家重點旅遊中心,為此案曾經開過二次會,後來不知何故案子就不了了之,當時也有就整個開發案送縣政府建設局審核,但後來也係不了了之,只是因經營管理已經移轉,就休閒家公司究竟有無對被告有具體可主張之權利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丁○○曾為休閒家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原告執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則就休閒家公司當時究竟對被告有無可供執行之權利,衡情自屬知之甚詳,卻證稱不清楚,且當本院提示系爭合作契約書供其閱覽後,其仍未能確切說明休閒家公司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為何,益見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縱經確認存在,仍不能使原告得據以主張強制執行,由此亦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五)又訴外人休閒家公司在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固有在被告提供之土地上興建部分設施,惟尚未完全完工,亦未正式對外營業等情,亦據證人丁○○證稱:「(問:究竟開發案之渡假中心是否有正式營運?)有曾經試營運,前後約三個月,但因整個開發案並未完全完成,所以並未正式營運,且在試營運期間,就因下包及其他人抗爭,而未正式營運」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向本院前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至現場進行查封時,亦未發現有營業現象,而訴外人休閒家公司所興建之設施,亦均無人使用,另原告於查封時亦陳明休閒家公司已無營業等情(參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45號執行事件卷附90年9月27日查封筆錄);審證人丁○○既曾為休閒家公司之負責人,則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興建之渡假中心是否有正式對外營業,衡情應知之甚詳,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興建之渡假中心既尚未完工,而訴外人休閒家公司又已無營業,則未來是否完工?可否獲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運許可執照而能進行經營?均未可知,是由此亦無從認本於系爭合作契約有何具體可供執行之標的。
(六)基於前述,本件即令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由被告依法終止,而認被告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之合作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從據此確認判決,而除去其不安之地位,亦即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則就系爭合作契約究竟是否終止之爭點,自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所主張確認之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存在,有如何之財產上價值可供據以執行,則其確認被告等與訴外人休閒家公司間是否存在合作契約關係,並不能除去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是無從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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