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被告乙○○
弄8號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甲○○
巷18弄1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後,停止羈押。
乙○○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後,停止羈押。
甲○○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及甲○○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而被告乙○○及甲○○涉犯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被告3人另均涉犯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45條及第354條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相符,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5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經查:
(一)本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並提出有相當的證據等情,有起訴書所載可證,而被告3人等亦已就檢察官上開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有所答辯,並均坦認有噴漆之事實(僅就件數有所爭執,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持槍恐嚇被害人之情形,辯護人等亦提出相當質疑,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十)所載被告丙○○擁有槍彈之時間係在93年底,而本件重利及恐嚇犯行發生時間均在9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間,是被告等於向被害人索取重利時是否持有槍枝為恐嚇容有疑義?參以證人A1(其自承當兵時係保管槍枝非常肯定)明確指認所看到的槍枝係制式92手槍,亦與警方所查扣之槍枝尚有不符,加以偵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不能確定被告等人有否在被害人住處開槍等情,是被告等於向被害人索取重利時是否持有槍枝為恐嚇誠有質疑?故而,被告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詳細情節,尚有待於審理時經當事人辯論,此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①偵查手段②應報及安撫社會大眾及被害人③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而言,我國立法者則進一步具體化,於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規定,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所謂的預防性羈押)。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3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
(三)準此,被告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然並非即可逕予決定羈押,否則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而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有無羈押必要性。再預防性羈押原與羈押之制度格格不入,因為預防性羈押是預防未來犯罪的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經脫逸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審判及執行的目的;再者預防性羈押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因為所謂的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顯然認為可以從被告過去之犯罪來推定未來之犯罪,就如同以被告過去之前科來推定被告未來之犯罪一樣,也就是有罪推定,更何況所謂的被告過去之犯罪,在此階段還只是嫌疑而已(尚未經法院判決);又從刑事政策觀點而言,預防性羈押亦不妥當,因為此種羈押本質上就是一種弊多於利的短期自由刑,違反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是以就預防性羈押之認定,應該特別審慎(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
(四)本件被告丙○○、乙○○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被告甲○○前雖有重利罪等前科,但亦無刑法第305條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公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亦未另提出被告3人有何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之事實;再本院自起訴後已羈押被告3人近3個月,迄今公訴人亦未另指出被告3人有何新的涉嫌犯罪事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檢察官於94年5月20日起訴後,另雖併案審理3件,然均係有關重利犯行之部分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且犯罪時間亦均係被告等於94年1月20日遭查獲前之犯行,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由本院審理)。基於以上情況,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所有之被告在經由法定程序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均應認其僅為訴訟之當事人,因此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規定,應係在貫行無罪推定原則之下,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為訴訟程序進行,所不得不為之例外情況,換言之,在審酌案件之一切主觀客觀情事後,認具有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時,且非以此最嚴格之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無從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時,始得例外進行羈押,亦即,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仍應審酌其有無必要性並作為最後之手段,且該強制處分之選擇,更應側重於使被告到庭之目的性考量,故依此情形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在目前之訴訟階段應可擔保被告3人之到庭,再者,就刑事訴訟法羈押之規定以觀,執行羈押當然是最直接且正面之保全被告之方式,但若反面觀之,不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權,並不是就表示寬縱被告之可能性,因為該項強制處分權之發動,在於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只要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時仍可為之,故從此觀點來看,在訴訟程序中,尚能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權之狀況下而不耗盡,應該也是保全被告之選項。
三、至公訴人主張站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下,認為不應准予被告
3人具保停止羈押等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訂有明文,是本院除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外,尚認被告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上開事項,並諭知被告3人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得命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參以被害人及證人亦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到庭並均經具結,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形式上均已取得證據能力,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可增強,亦無串證之可能,而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倘對被害人及證人等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應可保護被害人等之行為,公訴人之主張尚乏依據。
四、綜上經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尚乏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性,以擔保金並限制住居(當然包含限制出境),當足可達到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認被告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巷○弄○○號;被告乙○○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被告甲○○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應可擔保被告3人到庭以續行審判。至本院前於94年5月20日羈押被告3人係因檢察官陳述尚有多名被害人未傳訊到庭且被告等人於羈押期間尚有他人向被害人暴力收帳,讓本院認為被告等人尚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之情,始予羈押(然經起訴後於近3個月時間內,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等人尚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而併案部分均僅係重利犯行,如前所述),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