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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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7號
聲請人 蔡明憲
相對人 蔡富本
關係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富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明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憲之父,即相對人蔡富本,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蔡富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蔡明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富本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計算能力尚可,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蔡富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子,為相對人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蔡明憲為相對人蔡富本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子,有意願擔任蔡富本之輔助人,是由蔡明憲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