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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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第107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吳宜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狐狸圖像』」更正為「『狐狸』」;附表一編號2「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載「於113年1月213日下午5時52分許」更正為「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與該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與其共犯本件犯行之人係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5所為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之人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為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而涉犯洗錢之財物部分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且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如宣告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涉犯洗錢之財物恐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 張娟娟郭宛庭 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共同向前揭告訴人等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 江中屏陳彥廷 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娟娟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宛庭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郭哲宇 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劉鎔瑄 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高紫晏 部分

吳宜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5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吳宜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致張娟娟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吳宜萱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張娟娟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郭哲宇等人,致郭哲宇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娟娟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娟娟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娟娟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哲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張娟娟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以LINE暱稱「 林海成 」名義,向張娟娟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張娟娟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及密碼

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2

郭宛庭(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在抖音上刊登徵才廣告,郭宛庭見該廣告而與之聯繫,並向郭宛庭佯稱:因為要匯款薪資,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郭宛庭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月21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敦厚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哲宇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

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鎔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3

江中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紫晏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9,981元

5

陳彥廷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萬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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