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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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9號、第7412號、第117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同意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5做為報酬,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 黎美宜 觀之主動聯絡,再向黎美宜佯稱:如參加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美宜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向黎美宜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匯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訖章欄蓋有偽造匯豐公司大章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蓋有「 許凱慶 」印文1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黎美宜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層轉給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共同被告 陳囿余 、 何孟哲 、 彭明展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已於同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其本案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依現今實務見解,則與前述之詐欺、洗錢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訴訟上為單一的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為同一案件,亦應為前開確定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