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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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

債務人 胡淑菁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羅明智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張智賢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胡淑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3,064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胡淑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人,卷附本院112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之財產,卷附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編號1及2之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因進行機車變賣程序而支出之財團費用,債務人亦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之財產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合計13,064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

之保單解約金

7,064元

1.前開解約金以112年6月2日辦理終止契約計算。

2.保單名稱: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2

電動機車

6,000元

2019年12出廠,牌照號碼EMX-5582,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記載價值列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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