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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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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