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勛
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繼續審判。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犯罪之裁判以釋字第669號類解釋意旨、類推適用釋字第371號之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草案第33條規定之法理為據,於民國98年1月4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文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或失效之日止確定前停止審判。
二、茲查,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修正公布第8、20條條文,其中第8條增訂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故本件原停止審判原因消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