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勛
王文龍
陳其逸
楊再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65號、第72-74號、第76號),因被告等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勛、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共同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枝肆支均沒收。均緩刑參
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維勛於民國96年4、5月間,於電腦雅虎網站上
發現 陳鈞琳 (另案偵辦中)架設之「龍捲風生存遊戲」上,有
展示LQB-18型(下稱上開型號)空氣長槍及鉛彈,竟夥同王文
龍、陳其逸、楊再民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0元,由陳維
勛代購該型空氣槍7枝及鉛彈7,000顆,除自身持有一枝外,
並將其餘6枝分發予上述6人使用,嗣因上開空氣槍射擊力道
不足,經陳維勛上向開人員商量後以更換強力彈簧方式改造
,並於97年6、7月間收到強力彈簧後,夥同王文龍將之改裝
於其中一枝上述型號之空氣槍內,並另向購買5條強力彈簧
,由王文龍與陳其逸、楊再民之空氣槍加以改裝成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各分一支,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述空氣
槍。嗣於97年1月25日,經警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在金門
縣金城鎮古城里大古崗廢棄牛舍搜扣陳維勛所有不具殺傷力
之上開型號之空氣槍一枝(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僅13焦耳/平
方公分);在王文龍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何厝4-1號家中搜扣
不具殺傷力LAR1000MAGUNM型空氣槍一枝(發射單位面積動能
僅10焦耳/平方公分)鉛彈3盒,及在其車號00-0000之自小
客車中搜扣具殺傷力之上開型號之空氣槍一枝;在陳其逸位
於金門縣○○鎮○○路○○○巷號4樓之住處搜扣具殺傷力上開
型號之空氣槍一枝;在 黃鴻時 金門縣金沙鎮官澳1-5號之住
處,搜扣具殺傷力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枝、鉛彈4盒、狙擊鏡
1支;在金門縣○○鄉○○○路○段○○號3樓,搜扣楊再民所
有之具殺傷力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枝、鉛彈150顆、強力彈簧
1條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起訴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
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16121號、97年2月15日刑鑑字第
0970016119號、97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6125號、97年
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6127號等槍彈鑑定報告、職務報告
書、彩色照片、匯款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上開空氣槍4支、鉛彈4盒、150顆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手槍4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射法鑑驗結果,均認
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等之任意
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被告等
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0年1月5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其第8條第6項增訂:「犯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
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
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
認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遲於1年
屆滿時失其效力。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遲至100年1月7日始經修正增訂生效;惟釋字第669號
解釋文係闡釋:該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部分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無從考
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犯該罪而情節
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旨。足認前揭解釋並無將相關犯
行予以屆期除罪之意,是其所稱屆期失其效力,係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最低
法定刑」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部分,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言,非謂
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刑屆期全部失效甚明
,自不生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問題,附此敘明。被
告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
罪,其情節輕微,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之時,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空氣槍罪。因被告等係為娛樂而購買空氣槍並改造空氣槍
,情節輕微,並依照000年0月0日生效之同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合資購買後因無法發射而並改
造上開空氣槍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人均任職金酒公司,有正當之工作,
均生育有子女,有本院筆錄可憑,其等為一時娛樂而合資
購買空氣槍,嗣因所購得空氣槍無法射擊,因而再購彈簧
加以改造,以致觸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製造
空氣槍罪,審酌上開情節,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
,倘就所犯之罪依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新法減輕其刑之
後,判處最低度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審酌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空氣槍係屬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
造、販賣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等因購得之原
槍無法射擊再予以改造,其行為自屬可議,雖未查出其曾
持之犯罪,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
元;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另扣案上開空氣長槍4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均係違禁物,應諭知沒收之。另被告等製造槍砲
犯行雖在96年4-5月間有可能在96年4月24日前,惟宣告刑
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適用。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