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2、73、7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若被告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刑罰原則及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單獨宣告沒收)予以裁判,就該案內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惟被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時,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固無從於無罪之判決書上,就該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然法院應另行製作裁定書,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項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又被告經判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者,亦應同此辦理,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2度臺上字第53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無罪,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16127號鑑槍彈定書(本院卷第198至201頁,鑑定結果發射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1焦耳)1件在卷可按,本件起訴書中既有請求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對該違禁物裁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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