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複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
林穗延 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聲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其子 楊士誼 為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其子楊士誼曾向其借款,以實其說。證人 吳海堤 於鈞院調查時固陳稱:「......丙○○有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因為後來我有問,丙○○有跟我講錢有借給他的......」,惟其證詞乃轉述被上訴人之說詞,係屬傳聞證據,且滕士棻係訴訟當事人,其傳述顯不足做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所遞之補述理由狀主張系爭款項已由會計 何笠菁 匯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匯款之證明,仍未盡舉證之責。再系爭支票係楊士誼交付原持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 陳雪貞 作為債務擔保之用,而被上訴人係由其前手陳雪貞處無償取得以代追償欠款。此一事實由證人 吳幼貞 於鈞院證稱:「支票丙○○拿到我們公司來的,當初海派公司拿到我的戶頭提示的,......支票是楊士誼要到我們公司上班,因他們幹部要背帳,所以拿這張支票到公司......」等語足資證明。是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自陳雪貞(即海派公司)處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乃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前手之權利瑕疵對抗被上訴人。而該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楊士誼清償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餘未清償之六十萬元。
(二)系爭支票依通常票據簽發習慣,其金額、發票人如以手寫方式為之,其發票日亦應以手寫方式為之,始符合一般通常經驗法則。惟系爭支票除發票日以機器打印外,均以手寫方式為之,顯見上訴人抗辯於交付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乙情確屬實在,上訴人以票據無效抗辯,尚非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聲請訊問證人吳海堤、陳雪貞、楊士誼、吳
幼貞、何笠菁及函詢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何人帳戶提示兌現入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與其子楊士誼簽發系爭支票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一百萬元,且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吳海堤轉交予上訴人,且已調得與票面同額之現款,均據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自認。嗣被上訴人之子生病赴中國大陸醫療需款,執票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多次交涉,竟分文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亦為上訴人及楊士誼所不爭執,惟於訴訟中則辯稱:曾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十紙面額各十萬之支票以換回系爭支票,但嗣後未經取回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未填具發票日係屬無效之廢票云云。上訴人辯稱其子簽發新票換回舊票,未收回舊票,仍交付新票,顯背情理,縱至愚亦不致此,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況楊士誼亦證稱每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十紙係交給海派酒店之職員收執。另海派酒店會計吳幼貞亦證稱十張支票係交付海派用擔保楊士誼在海派工作期間虧損之抵償,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係換回系爭支票甚明。至其以未填具日期之廢票向被上訴人調取現金,被上訴人並非無知識之商人不懂支票之使用,不可能接受廢票就交付百萬元鉅額現金與上訴人等,且上訴人亦無證據足證係用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倘若是,豈非上訴人母子共同居心詐欺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原審所不採,實所至當。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循。更何況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前手為何人?事實上,上訴人十分明白其子楊士誼負債累累,有票據亦難調借金錢,若非上訴人保證有房屋可擔保,縱使被上訴人再慷慨亦不樂意出手匯給其等一百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楊士誼帳戶號碼交付會計何笠菁匯款,何笠菁又找其友代勞,但款項確已匯給上訴人及其子楊士誼,上訴人及其子楊士誼均承認在卷,證人吳海堤亦證稱一百萬元支票之記載要項無欠缺,確經由其手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貸與其等一百萬元等語在卷。當時表明僅用兩個半月即歸還,嗣楊士誼與吳海堤要求被上訴人延緩提示,逾半年餘,仍不能還款,被上訴人始要會計何笠菁提示支票,結果仍存款不足退票,除退票可證外,會計何笠菁、吳海堤均可證明,事證均臻明確。原審判決其給付一百萬元票款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支票係缺載票期之廢票,又稱:係向陳雪貞借款,或稱:被上訴人是無償及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支票是缺要項記載之廢票?亦無何證據可證係向陳雪貞借款?更有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係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向陳雪貞取得系爭支票?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即駁回其上訴。更何況楊士誼個人曾另欠與償還海派酒店若干債務,陳雪貞個人又豈能代表海派酒店?與系爭票款風馬牛所不及,不能混淆。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一紙,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支票並未經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且係上訴人借予其子楊士誼,持向海派酒店借款一百萬元,支票僅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事後並由楊士誼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一百萬元之十紙支票,交予海派酒店收執,但海派酒店竟未將系爭支票交回,惟楊士誼已清償該被擔保債務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餘未清償六十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憑,經核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填載發票日,並經證人楊士誼到庭為相同之證述,然楊士誼為上訴人之子,誼屬至親,且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證難免偏頗,且稽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確已填實(支票影本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宗),而證人吳海堤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準備期日亦結證稱:「支票是楊士誼拿給我......當時支票面額、發票日都已填妥」等語在卷,自不能徒以上訴人之子楊士誼之證詞,遽信上訴人之抗辯屬實,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於交付前並未填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取。
三、上訴人復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借予其子楊士誼持向海派酒店負責人陳雪貞借款一百萬元,其後楊士誼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紙交予海派酒店負責人陳雪貞收執,惟海派酒店陳雪貞竟未將系爭支票交回,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 楊土誼 亦已清償該被擔保債務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餘未清償六十萬元等語。但上訴人上揭所辯各節,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貸款一百萬元予楊士誼之事實,已據證人吳海堤於上揭本院準備期日結證稱:「支票是楊士誼拿給我,我拿給丙○○,因為楊士誼要跟丙○○借錢,我只拿到這張一百萬元的支票,因為他(楊士誼)跟他(丙○○)不熟,所以透過我,支票我是直接拿給丙○○。......,我和陳雪貞不熟,有無見過陳雪貞我不清楚。楊士誼有要去海派上班,他有無跟海派借款我不清楚,我經手的是一百萬元的一張。十張的支票我不知道。當時支票面額、發票日都已填妥。」等語在卷,而證人何笠菁、吳幼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結證稱:「 騰士 棻是我們公司的股東,他是有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錢。他說拿去吳幼貞那裡有錢,我打電話給吳幼貞, 騰士棻 是打電話給我的。」(何笠菁證詞)、「我是接到電話才去匯錢的,他告訴我帳號我就直接去匯,我的帳戶是海派公司用的。」(吳幼貞證詞),再證人吳幼貞確有自其名義之帳戶內轉匯一百萬元予楊士誼所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貸與楊士誼一百萬元乙節屬實。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子楊士誼原本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十紙支票交海派酒店負責人陳雪貞收執以換回系爭支票,惟陳雪貞竟未將系爭支票交回,但嗣後未經取回系爭支票,楊士誼已清償四十萬元云云。惟查楊士誼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吳海堤轉交予被上訴人,已據證人吳海堤結證屬實如前述,而其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十紙支票,則逕交予海派酒店外務之黃先生,亦據楊士誼證述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又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提示兌現,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開始退票,而系爭支票則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提示遭退票,相隔數月。是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所示之十紙支票,經手流程既不相同,自難憑信係就同一債務而簽發,二者應無任何關聯,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無從採取。至被上訴人抗辯:楊士誼已清償四十萬元乙節,因楊士誼已證稱其係清償對陳雪貞之債務在卷,則其所為之清償,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有未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狀稱: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因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一百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屬確定,自無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F0附表一:
┌─────┬───┬─────┬───────┬─────┬─────┐│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提示日│支票號碼││││(新台幣)││││├─────┼───┼─────┼───────┼─────┼─────┤│八十九年十│甲○○│壹佰萬元│彰化市第一信用│九十年六月│CA0000000││一月三十日│││合作社彰美分社│十三日││└─────┴───┴─────┴───────┴─────┴─────┘~F0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備註│││││(新台幣)││││├──┼─────┼───┼─────┼─────┼─────┼──────┤│一│八十九年十│楊士誼│十萬元│泛亞商業銀│PB0000000│八十九年十一│││一月十五日│││行南屯分行││月十五日提示││││││││兌現│├──┼─────┼───┼─────┼─────┼─────┼──────┤│二│八十九年十│同右│同右│同右│PB0000000│八十九年十二│││二月十五日│││││月十五日提示││││││││兌現│├──┼─────┼───┼─────┼─────┼─────┼──────┤│三│九十年一月│同右│同右│同右│PB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十五日│││││五日提示退票││││││││票後,贖回註││││││││銷│├──┼─────┼───┼─────┼─────┼─────┼──────┤│四│九十年二月│同右│同右│同右│PB0000000│九十年二月十│││十五日│││││五日提示退票│├──┼─────┼───┼─────┼─────┼─────┼──────┤│五│九十年三月│同右│同右│同右│PB0000000│九十年三月十│││十五日│││││五日提示兌現│├──┼─────┼───┼─────┼─────┼─────┼──────┤│六│九十年四月│同右│同右│同右│PB0000000│九十年四月十│││十五日│││││五日提示退票│├──┼─────┼───┼─────┼─────┼─────┼──────┤│七│九十年五月│同右│同右│同右│PB0000000│未提示│││十五日││││││├──┼─────┼───┼─────┼─────┼─────┼──────┤│八│九十年六月│同右│同右│同右│PB0000000│同右│││十五日││││││├──┼─────┼───┼─────┼─────┼─────┼──────┤│九│九十年七月│同右│同右│同右│PB0000000│同右│││十五日││││││├──┼─────┼───┼─────┼─────┼─────┼──────┤│十│九十年八月│同右│同右│同右│PB0000000│同右│││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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