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支、彈匣壹個、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西瓜刀壹把、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壹支、彈匣壹個、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刑之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得金錢,竟與丁○○、綽號「 阿火 」、「 陳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應予更正),四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並事前協議,由丙○○先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陳永晉 借得車號為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以供代步用,另丁○○則與「阿火」、「陳仔」三人前往位於台中市○○街附近之停車場,綽號「阿火」、「陳仔」於上址不遠處等候,推由丁○○一人徒手拔取 蕭淑美 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竊得後,丁○○、「阿火」、「陳仔」遂與丙○○約於台中林森路上碰面,並由四人其中一人將上開丁○○所竊得之NZ-一八五七號之車牌,懸掛於丙○○向上開友人陳永晉商借得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藉以掩飾強盜犯行,由「陳仔」駕駛上開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及綽號「阿火」三人,在台中市○○路往南投方向道路,隨意馳行,尋求作案目標,丙○○並隨即在南投縣不詳之地點購買西瓜刀一把,置放於車上,以備犯案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時,發現 賴佳如 單獨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等人,丁○○、丙○○及綽號『阿火』三人乃下車,由丁○○持上開西瓜刀一把架在賴佳如之脖子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將賴佳如強押至上開T七|0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車內,丁○○及丙○○二人則將賴佳如夾在中間,惟丁○○仍持上開西瓜刀架在賴佳如之脖子上,致使賴佳如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而綽號『陳仔』之人則負責駕駛BMW小客車,尾隨在賴佳如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七三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綽號『阿火』之人駕駛該輛車牌號碼:00|0七三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南投縣○○鎮○○○路橋下轉彎處時,因車速過快而翻車,丙○○與丁○○均有受傷,連同綽號『阿火』之人,一併由尾隨在後之BMW小客車接應逃逸,於逃逸時原要強押賴佳如上車,惟賴佳如高呼救命後,經不詳姓名之路人發現,丙○○等人始行罷手離去,並由「陳仔」駕駛上開BMW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公路巷七十一號即丙○○住處,由其不詳姓名之母親以電話告知丙○○之兄戊○○(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返家,不知情之戊○○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夜間二十三時五分許,協助將丙○○與丁○○送至台中縣大里市菩提醫院就醫,因丙○○並無健保卡,戊○○竟基於幫助丙○○詐欺之犯意,同意將健保卡借予丙○○使用及以戊○○名義就醫,致菩提醫院之承辦人員及健保局陷於錯誤,使丙○○詐得原應自費之差額二千五百四十元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經警循線追查至菩提醫院之上開就醫資料及採集前揭車牌號碼:00|0七三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血跡送鑑定比對,始發現上情,並在該部小客車上扣得前揭西瓜刀一把。
二、又丙○○明知 林永祥 (已歿)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一支、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一顆,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制式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林永祥之委託,將前開制式槍彈寄藏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丙○○因上開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而尚未查悉其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供出尚有受託制式槍彈一情,經警借提丙○○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六樓處所,當場起獲丙○○受託寄藏之前開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一支(包含彈匣一個)、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一顆,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經許可寄藏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制式槍彈、以及使用第三人戊○○之健保卡就診等情,均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庭訊供述之內容無異及與證人蕭淑美、賴佳如、 陳玉梅 、陳永晉之警訊筆錄及戊○○、 李碧娥 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大里菩提醫院自費收費明細表、菩提醫院病歷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槍一支(包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為證。又扣案之制式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制式手槍一支,認係中共製口徑7.62M之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一支(包含彈匣一個),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子彈一顆,認係口徑
7.62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31188,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二二一三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丙○○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
1、查扣案之西瓜刀,為鐵製材質,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持以抵拒,當對第三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於客觀上應認係兇器,被告丙○○與丁○○、「阿火」、「陳仔」結夥四人先謀議由丁○○下手竊取被害人蕭淑美之NZ-一八五七號車牌,並懸掛於作案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再持上開刀械架在本件強盜案之被害人賴佳如之脖子上,令被害人無法抗拒,再嚇令進去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丙○○、丁○○二人分坐其旁,以控制其行動並喝令其交出財物之行為,核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起訴書中所述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雖在丙○○部分未臚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惟此部分業據犯罪事實內敘述詳實,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亦坦認係因與丙○○同案被告綽號「阿火」、「陳仔」協議竊盜,其竊取系爭車牌並懸掛於作案當時所乘小客車之意在避免被查獲,自與本件強盜案件之犯行,具有手段目的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2、又被告丙○○另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夜間二十三時五分許,經第三人戊○○之同意,使用戊○○之健保卡及以戊○○名義就醫,致菩提醫院之承辦人員及健保局陷於錯誤,使丙○○詐得原應自費之差額二千五百四十元之財產上之利益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第三人林永祥之委託,將前開制式槍彈寄藏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等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檢察官認被告丙○○所詐得之健保費用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個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數罪,亦有未洽。其於犯罪未察覺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代藏之當然結果,本件被告係受林永祥之人保管扣案之槍彈,所犯應為寄藏槍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持有槍彈罪,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代為寄藏槍彈及未持槍彈犯案,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扣案之西瓜刀,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制式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規定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被訴與丙○○、綽號『阿火』、『陳仔』等四人基於共同強盜犯意之聯絡,共同攜帶丁○○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乘坐由綽號『陳仔』所駕駛懸掛號碼:NZ|一八五七號車牌0面(為蕭淑美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五樓之一住處停車場,為丁○○一人所竊)之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九九二九號車牌,以下簡稱BMW小客車),用資掩飾其強盜之犯行,並四下尋找做案之目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時,發現賴佳如單獨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等人,丁○○、丙○○及綽號『阿火』三人乃下車,由丁○○持上開西瓜刀一把架在賴佳如之脖子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將賴佳如強押至上開T七|0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車內,丁○○及丙○○二人則將賴佳如夾在中間,惟丁○○仍持上開西瓜刀架在賴佳如之脖子上,致使賴佳如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而綽號『陳仔』之人則負責駕駛BMW小客車,尾隨在賴佳如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七三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綽號『阿火』之人駕駛該輛車牌號碼:00|0七三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南投縣○○鎮○○○路橋下轉彎處時,因車速過快而翻車,丙○○與丁○○均有受傷,連同綽號『阿火』之人,一併由尾隨在後之BMW小客車接應逃逸,於逃逸時原要強押賴佳如上車,惟賴佳如高呼救命後,經不詳姓名之路人發現,丙○○等人始行罷手離去,並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公路巷七十一號即丙○○住處,由其不詳姓名之母親以電話告知丙○○之兄戊○○返家,再由不知情之戊○○協助將丙○○與丁○○送至台中縣大里市菩提醫院就醫等情,,涉犯強盜、竊盜之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受理在案。惟查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嫌,業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三一八、三七三一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受理在案,有該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強盜犯行與本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強盜犯行,所為犯罪事實同一,係同一案件,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爰就被告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