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捌拾伍只、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О九三八─○○九八九一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前,連續在南投縣○○鎮○○路與虎山路口旁之便利商店,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些微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三次。嗣甲1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向警員供述毒品來源,經警授意,甲1乃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三十一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在電話中對丙○○稱欲向其以一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二人並約定在上開便利商店交易。嗣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前往約定之便利商店,警方亦即帶同甲1至便利商店守候。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機車抵達超商,經由甲1當場指認,警員隨即趨前查獲,而於丙○○身上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丙○○販賣海洛因予甲1之犯行亦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使用○九三八─○○九八九一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只是到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並非與何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甲1所供不實。至扣案的塑膠袋則是伊用來裝首飾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證人甲1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我在三月中旬就向丙○○買過二次海洛
因,第三次是在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三次都是○○○鎮○○路○○路口的便利商店前向他購買的。海洛因每小包賣新臺幣一千元。當時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九二七─三一二八六五及便利商店前的公用電話打他的○九三八─○○九八九一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的」等語甚明,復於本院調查時為相同之證述(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湯永霖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根據甲1提供的資料,請其打電話聯繫被告,約其在便利商店前交貨,我們則前往埋伏,並當場查獲被告。」、「我們請甲1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約在7-便利商店交貨。」(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證人甲1及警員湯永霖證述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再證人甲1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分十秒、同日十三時十五分三十五
秒、三月十七日二十時一分二十四秒及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二分六秒、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五十秒、同日十二時四十七五十五秒,同日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四十六秒、十五時三十一分五十二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多次乙情,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乙份在卷可憑。且由以上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與證人甲1所述當日中午伊向丙○○購買毒品,後再依員警授意於同日下午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約定在便利商店見面之模式相同,益徵證人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並非虛構。
㈢又警方查獲本件後,經被告同意對其實施搜索結果,當場在其住處查獲針筒三支
、勺子二支及塑膠袋八十五只等施用及分裝毒品之工具乙節,此有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按。
㈣再扣案之二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驗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點四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六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配合警方辦案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施用毒品者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且遭埋伏警員當場逮獲,致未完成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甲1之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因甲1於警訊自白施用海洛因,並供出毒品來源,在警方授意下,聯絡被告攜帶海洛因前往交易而查獲,雖被告確有賣出海洛因之意,惟甲1並無購買海洛因之真意,該次交易行為即屬未完成,而僅屬未遂之程度。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屬既遂,容有未洽,惟此僅犯罪狀態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既遂、一次販賣海洛因未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販賣次數因有三次,但所得祇有三千元,情輕法重,應認犯罪情狀可憫恕,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事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欠缺對本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暨其販賣之次數、價額、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點四九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八十五只、杓子二支,依照上開說明,堪認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針筒三支,則不屬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