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庚○○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及移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捌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迄同年九月六日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南投縣○里鎮○○○路橋旺來小吃部○○里鎮○○路與信義路口○○里鎮○○路長青公園等地,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十次,戊○○一次,從中牟利一萬一仟元。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點六公克、安非他命0.四公克、玻璃吸食器乙支、分裝袋十四個及新台幣三千七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貨源已有不足,那裡還有多餘的東西可販賣給別人,且伊不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是遭到警員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販賣海洛因予丁○○、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戊○○於
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一七五頁:第三十頁、第一百六十五頁)。證人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阿義 」的,伊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向阿義購買過十多次,當時伊在自助餐店,都請阿義送到店裡,每次約買一、二仟元之海洛因,其已於警局中指認阿義之照片等語明確。嗣雖於
本院命其指認在庭之己○○是否為其所稱之「阿義」,其雖證稱不認己○○,惟本院訊問被告己○○是否認識丁○○時,其供稱認識己○○,且知己○○從事自助餐買賣,足認證人丁○○所稱「阿義」非其當庭所見之己○○一節,顯係與被告當庭對質下,礙於情面所為迴護之詞。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於警訊中確曾供述向「阿義」購買毒品,但非在庭之被告己○○。惟查,證人戊○○於警訊時對所稱「阿義」為己○○,業據其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己○○照片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其在埔里中華路長青公園交易之阿義非在庭之己○○,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丁○○證述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繫購買毒
品一節,經員警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顯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共有二十筆之通聯記錄,證人丁○○因而於警訊供述向己○○購買二十次,並稱購買之價格均為一仟元,嗣於偵查中供述忘記次數購買之數量有時一千元、有時二千元、有時三千元不等,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約十多次,證述購買之次數、數量內容均有差異。另證人戊○○證述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繫購買毒品一節,亦有上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其於警訊時供述曾向己○○購買三次,每次一千元,偵查中供述購買一、二次,次數亦有不同。然徵之毒品具有使人成癮之特性,因此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長期施用之傾向,證人因頻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致無法記憶正確購買次數,亦不悖於常情,尚難執此而認證人丁○○、戊○○之證詞不可採。
㈢此外,復有海洛因八點六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0.四公克(含袋重)玻璃吸食器乙支、分裝袋十四個扣案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數量、價格,常隨買賣雙方交情深淺、需求量多寡、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可能之風險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從而販毒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外,委難得知實情。本件被告全盤否認販賣海洛因,更不供述利得,致無法查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實際利得,僅得依證人丁○○、戊○○所述,推算被告販毒利得。而證人丁○○、戊○○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如前所述,業因時隔久遠無法清楚記憶而略有不同,爰依罪疑惟輕原則,做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十次,戊○○一次、每次價格一千元,總共利得一萬一千元。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十一次販賣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販賣次數因有十一次,但所得祇有一萬一千元,情輕法重,應認犯罪情狀可憫恕,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事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欠缺對本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暨其販賣之次數、價額、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一萬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海洛因八點六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點四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乙支、分裝袋十四個及新台幣三千七百元不能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乙○○,因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以證人 遊勝津 於警訊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丙○
○、乙○○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為論據。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經查,證人丙○○、乙○○固於警訊中供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同上偵查卷
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四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曾向己○○購買毒品(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與其先前之供述已不一致,另證人乙○○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且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佐憑其警訊之供述具可信性,自難僅依其有瑕疵有未具可信性之證述,遽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乙○○,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本院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另與 吳媛玉 、甲○○,三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吳媛玉所有之重機車供甲○○騎乘為運送毒品之工具,自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吳媛玉連續○○里鎮○○○街○○○號、草屯鎮等處,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己○○,再由甲○○騎乘前開機車送交在埔里鎮之 阿美 、 阿凸 等人,甲○○並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款交予己○○,己○○亦在前述地點將貨款交予吳媛玉。事後由己○○則提供金錢予甲○○為代價。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三樓埔里分局員警逮捕通緝犯 許敏瑜 時,查獲己○○、甲○○及查扣吳媛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一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二支、殘餘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及分裝袋一八一包,因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吳媛玉、甲○○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惟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上旬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與前開論罪處刑之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之犯行,相距五月餘,且係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另行涉犯之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退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