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往下寮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一九九之二十八號前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當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所駕駛由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往柳樹村方向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使甲○○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相符,又甲○○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會車距離,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漏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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