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損壞他人之車號00—00二號自用小貨車一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清晨六時十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經測試為0‧五0MG/L)至嘉義市鎮八十巷二號旁空地,見甲○○所有停放在該地之三菱牌挖土機駕駛座上置有鑰匙,己○○明知自己並不會駕駛挖土機,並認識到如強行駕駛,有可能撞壞近旁車輛,竟仍發動上述挖土機,在該處前後左右亂轉,接續損壞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右前車頭及變速箱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甲○○發現而予制止,並報警前往處理,詎己○○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當場以各種穢語如「幹你娘」等三字經,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丁○○、丙○○、乙○○約十餘分鐘,並以腳踢、踹上開警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同時對甲○○恫稱:你如果亂講話,要殺死你全家,出門要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旋經前揭警員共同將己○○制伏後予以逮捕。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以穢語「幹你娘」辱罵並以腳踢及踹值勤警員之妨害公務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丙○○、乙○○於偵查中及目擊證人 蔡木根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警卷蔡木根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見)。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並不會駕駛挖土機,不可能駕挖土機去損壞被害人戊○○之自小貨車,又伊雖向被害人甲○○揚言:你如果亂講話,要殺死你全家,出門要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否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然只是說說,心中並無真正要如此做云云,然查:被告駕駛挖土機前後左右亂轉,致損壞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二號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蔡木根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自承不會駕駛挖土機,對其駕駛挖土機損壞被害人戊○○車號00—00二號自小客車,應可預見,被告顯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又右揭被告出言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蔡木根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以行為人有恐嚇之行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為構成要件,與行為人是否有實現恐嚇內容之真意無關,復參之被害人甲○○、戊○○及證人蔡木根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指述及證言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有毀損及恐嚇等犯行,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丁○○、丙○○、乙○○施強暴、當場侮辱,各屬單純一罪;又其駕駛挖土機毀損被害人戊○○車牌號碼00—00二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犯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