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呂玉春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鈴 律師上訴人 蔡武男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 蔡阿城 住彰化
蔡黃端 住彰化 蔡阿川 住彰化 蔡阿秀 住彰化 蔡秀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玲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