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責任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朱責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朱責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慈安宮」前往東約一百公尺處時(柚仔宅三十五右支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行經坡路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夜間晴天、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彎道柏油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以時速二十五公里行駛,適有 林怡吟 未戴安全帽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前由東往西逆向直行,致朱責任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前身撞上該輕機車之右前側,林怡吟因而彈跳跌落倒在路旁山坡草欉上(距離地面高度約九十八公分),造成其受有頸椎骨折斷裂之嚴重傷害,當場死亡。詎朱責任肇事後,因害怕擔負刑責,竟駕車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朱責任於同年三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未被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自首本件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吟之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責任對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林怡吟死亡,及於肇事後因害怕竟駕車逃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吟之父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嗣經該處之路人 黃俊錦 、 黃千春 於警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六至九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廿二張、自小貨車受損照片十張可稽(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相驗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斷裂骨折,而立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複驗鑑定書、屍體照片五張在卷可參(相驗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第五一頁、第五四至六七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坡度、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夜間晴天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村里柏油道路、視距不良有彎道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駕車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至被害人逆向行駛,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再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者不詳,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明發覺前,即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向警員 王榮宗 自首犯罪,並而接受本件裁判,已為被告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四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各附卷可稽(警卷第二、九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同屬肇事因素,惟因其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