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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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乃是祭祀公業 王萬盛 第六房第四代僅存之長者,對於祭祀公業之相關財產狀況十分清楚,而系○○○鎮○○段第七九九地號土地,向來即是歸派下第四、五、六房所有,此一事實可參見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 王金山 所簽名蓋章的證據文書上記載「因該土地所屬 王騰派 下員所有,交出權狀後,他們四、五、六房如何處理是自由」等語,且有上訴人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資為證,乃原審對此未加詳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當。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有權代理乙事,茲提出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王金山所親筆簽名之證據文書稱:第四、五、六房如何處理是自由的等語,換言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係經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授權同意後才為處理,實難謂上訴人為無權代理,原審對此之認定難謂無誤。
(三)關於上訴人履約遲延之問題,乃是肇因於祭祀公業王萬盛九十年度的派下大會之召開時間推延太久,一直遲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才召開,以致上訴人無法再次在派下員大會中取得確認,以致延誤履約的時機,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四)關於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叔公 林茂松 耕作,後來林茂松夫妻過世,因其子孫無法耕作,而由被上訴人父親及被上訴人繼續耕作,而自被上訴人父親耕作迄今二十二年來均未繳付租金,經核算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十九萬八千元,而上訴人亦已經以本應退還與被上訴人的二十萬元與前開租金新台幣十九萬八千元相互抵扣,剩餘的二千元差額,上訴人亦親自寄回給被上訴人,是以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
(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之請求實屬過高,懇請鈞院惠予衡酌兩造之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王金山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祭祀公業王萬盛代表人之名義,將該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台南縣○○鎮○○段第七九九地號土地,以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定金及簽約金,詎經被上訴人迭次催促出賣人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均不予移轉,且僅以上訴人名義匯回一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因該祭祀公業於庭訊時明示並未授權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在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立合約第八條亦載:「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賣等情事時,應賠償承買人新台幣三十萬元」,茲上訴人既無權代理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僅返還一百三十萬元,仍有二十萬元未返還,且依該契約另亦應賠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訟訴,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雖以祭祀公業王萬盛之名義登記,然實際上是祭祀公業第四、五、六三房所有,且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曾經祭祀公業王萬盛之現任管理人王金山的同意,並有口頭及書面為證,上訴人代理訂約時雖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然嗣後已返還一百三十萬元,故上訴人尚積欠二十萬元,惟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叔公林茂松耕作,後來林茂松夫妻過世,因其子孫無法耕作,而由被上訴人父親與林茂松之子協商,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支付權利金給林茂松之子後繼續耕作,但未經過上訴人同意,則自被上訴人之父親耕作迄今已二十二年,一年租金為九千元,總共是十九萬八千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三十萬元賠償金,則不同意,且顯屬過高,故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二千元云云,資為抗辯。但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萬盛所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代理祭祀公業王萬盛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收取定金及簽約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供參,上訴人就上開賣事實亦不否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該法第四十三條定明文,故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銷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亦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十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祭祀公業王萬盛名下,則上訴人主張該土地所有權為祭祀公業王萬盛之三房所有,顯不足採;且若上訴人所辯為真,其當然係以祭祀公業王萬盛第四、五、六房之代理人地位訂約;然由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王萬盛之代理人身分為之,益見上訴人於訂約時主觀上係認定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萬盛所有,依此,上訴人所辯,殊不足採,亦無法自圓其說。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無代理權而代理祭祀公業王萬盛訂立買賣契約,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有得祭祀公業王萬盛管理人王金山之同意,但未訂立授權書云云置辯。惟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王萬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受理,而據祭祀公業王萬盛於該案所提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答辯狀中載明:祭祀公業王萬盛各派下人員,均未曾決議委託由上訴人 王錫欽 為代表人出賣系爭土地等語,甚至,祭祀公業王萬盛曾由其管理人王金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受理,依其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未得祭祀公業王萬盛之同意而占有該地,並種有農作物,為無權占有等語,凡此均有鈞院調閱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憑。至上訴人雖提出王金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查王錫欽九十年三月八日有來向我說要出售坐駕段地號七九九,面積零點二二八八確實無誤」等語,然該證明書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所為,而祭祀公業王萬盛於前開訴訟中所提起狀及答辯狀,既均已否認授權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等情事,其真實性自較上訴人臨訟所提為高,此外上訴人亦自承其對於獲得授權一事並無法提出證明,據此,足信系爭買賣契約確未經祭祀公業王萬盛之同意,是上訴人空言指稱其曾經祭祀公業王萬盛管理人王金山同意,委無足採。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且經祭祀公業王萬盛否認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該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既然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復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金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僅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則上訴人就所溢收之二十萬元,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與伊父親耕作,迄今二十二年,總計積欠租金十九萬八千元,故應扣除該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耕種系爭土地,且縱有此事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非上訴人,加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是上訴人顯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無論係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均無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辯稱應扣除租金十九萬八千元,於法無據。
(五)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記載: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賠償承買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等語,係就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時所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所為約定,性質上自屬違約金,且係就賠償總數為預約,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性質上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參照),可見並無過高或逾額之問題。據此,本件買賣契約雖因上訴人無權代理且為本人所不承認而不生效力,然上訴人代理本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已載明出賣人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額為三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所載違約金條款,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項金額,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之利益,及賠償三十萬元之損害,均於法有據,原審認定洵屬正確。爰請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祭祀公業王萬盛代表人之名義,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七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定金及簽約金,詎經被上訴人迭次催促出賣人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均不予移轉,且僅以上訴人名義匯回一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因該祭祀公業於另案中業已明示並未授權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在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立合約第八條亦載明: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賠償承買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等語。上訴人既無權代理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僅返還一百三十萬元,仍有二十萬元未返還,而依該契約亦應另賠付三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①系爭土地雖以祭祀公業王萬盛之名義登記,然實際上是祭祀公業第四、五、六三房所有;②且上訴人訂立契約時曾經祭祀公業王萬盛管理人王金山之同意;③又上訴人代理訂約時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嗣後並返還一百三十萬元,故上訴人尚積欠二十萬元,然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之叔公林茂松耕作,後來林茂松夫妻過世,因其子孫無法耕作,而由被上訴人父親與林茂松之子協商,由被上訴人之父付權利金給林茂松之子後繼續耕作,但未經過上訴人同意,而自被上訴人之父親耕作迄今已二十二年,一年租金為九千元,總共是十九萬八千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④另對被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則不同意,且顯然過高,故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二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萬盛所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代理祭祀公業王萬盛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收取定金及簽約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祭祀公業王萬盛派下第四、五、六房所有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該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王萬盛,故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亦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十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祭祀公業王萬盛名下,則上訴人主張該土地所有權為祭祀公業王萬盛派下之第
四、五、六房所有,自不足採;且若上訴人所辯為真,其當係以祭祀公業王萬盛第四、五、六房之代理人地位訂約,然由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王萬盛之代理人身分訂約觀之,益見上訴人於訂約時主觀上係認定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王萬盛所有,依此,上訴人所辯,殊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確有獲得祭祀公業王萬盛管理人王金山之同意而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另案起訴請求祭祀公業王萬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受理,惟據祭祀公業王萬盛於該案所提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答辯狀中明載:祭祀公業王萬盛各派下員,均未曾決議委託上訴人王錫欽為代表人出賣系爭土地等語,又祭祀公業王萬盛另亦曾由其管理人王金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受理,而依該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未得祭祀公業王萬盛之同意占有該土地,並種有農作物,為無權占有等語,此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至上訴人雖提出王金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查王錫欽九十年三月八日有來向我說要出售坐駕段地號七九九,面積零點二二八八確實無誤」等語,然該證明書並未提及確有授權一事,況該證明書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所為,而祭祀公業王萬盛於前開訴訟中所提起訴狀及答辯狀,既均已否認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等情事,其真實性自較上訴人臨訟所提為高,此外,上訴人亦自承其對於獲得授權一事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在卷,自難遽信上訴人確經祭祀公業王萬盛之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空言指稱其確曾經祭祀公業王萬盛管理人王金山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殊不足採。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且經祭祀公業王萬盛否認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吧,已如前述,則該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復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僅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則上訴人就所溢收之二十萬元,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自無不合。就此,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與伊父親耕作,迄今已二十二年,總計積欠租金十九萬八千元,故應扣除該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耕種系爭土地,且縱有此事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非上訴人,加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在卷,是上訴人顯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無論係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均無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辯稱應扣除租金十九萬八千元云云,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六、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亦已約定:
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賠償承買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等語,依該約定內容之字義觀之,顯係就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時所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所為之約定,性質上自屬違約金無疑;且其既係就賠償總數預為約定,則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性質上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雖然上訴人另又主張上述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云云。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固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尤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要旨、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無權代理祭祀公業王萬盛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所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係約定為叁佰捌拾捌萬玖仟陸佰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之際立即交付訂金壹佰伍拾萬元予上訴人,嗣不但未見出賣人履約,祭祀公業王萬盛甚且還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訟累,已詳如上述,由此觀之,兩造約定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賠償承買人即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其數額既未達契約約定總價的百分之十,甚至僅及於所付訂金的百分之二十,自難認有何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代理本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已載明出賣人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總額為三十萬元,該違約金條款又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所載違約金條款,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項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之利益,及賠償三十萬元之損害,均屬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為可採,其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為判決後即屬判決確定,從而,本件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之問題,是上訴人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宜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