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全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包裝等工作,為被告之員工,有
扣繳憑單及薪資袋可證,惟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對原告之作業場所及設備未為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必要措施,甚且於工作場內使用老舊不堪、零件鬆動、重心不穩之臺車,並在其置放亟高之鐵架置放物品,致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其工作場所工作時,因該臺車重心不穩,零件鬆動,致其上之鐵架驟然掉落,當場傷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而原告自脊髓受傷後,行動不便,甚且連坐都坐不起來,大小便失禁,迄今仍需他人照料日常起居,身心痛苦萬分,惟被告均不置理,更讓原告痛苦欲絕。
㈡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者而致殘費、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
工在醫療過程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而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保護勞工之健康及安全之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之責任。是被告對於原告工作場所之設備、器具未為安全措施之設置,及對勞工(即原告)之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未妥為規劃,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原告處於危險之情狀下工作,而發生本件之傷害,造成原告損害,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過失之適。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九三條及第一九五條所明定。是被告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原告補償醫療藥費用及工資;並得依上揭民法規定及勞工安全法第五條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失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扣除被告已付之少數醫療費用部分,尚有醫療費用計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⒉工資:以最低薪資每月一萬六千五佰元,自發生迄今六個月,計九萬九千元。⒊精神慰撫金:被告案發迄今,對其工作場所設備措施之不當,造成原告受傷,亳無悔意,亦無賠償之意,全然無視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本有能工作,卻因此傷害迄今無法行動,連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日後更是無法從事任何簡易家事,終身須仰賴他人照料,思此原告更是悲痛萬分,無法自己,是此傷害,造成原告身心所受之悲痛實無法言語,原告酌請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以資補償。⒋增加生活上所需:原告因被告設施不當造成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大人紙尿褲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計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有收據九紙可證,及自受傷後迄今住院計三五七日,需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合計七十一萬四千元。
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不經被告同意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在被告之工作場所內從事工作時,因工具車即台車重心不穩,零件鬆動,致其上之鐵架突然掉落,當場傷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等身體傷害,係屬職業之災害。
前原告起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醫療費用,經一段時間治療後,現經台中醫院審定原告第一腰椎暴裂性骨折合併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身體遺存殘廢,至為明顯。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被保險人因職業災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害項目第五十三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屬第七級之殘廢等級,應給付440日之工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計。」(原告九十年三月至八月所領薪資:三月為2700元;四月為3510元;五月為8100元;六月為13500元;七月為12420元;八月為1080元,合計為:41310元,工作日數共計七二˙五天),是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經台中醫院審定為『第一腰椎暴裂性骨折合併脊柱遺存顯著畸形』,即屬上開殘廢項目第五十三項之情形,屬第七級殘廢等級,應給付440日;並依上開勞工保險條增給百分之五十,是按上揭條文規定計算;即440日×342元×1.5=225720元(詳附表二),此部分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
㈣又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二者係分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可
併列請求,並無衝突或重疊,況補償工資部分原告請求至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止,即醫療終止判定為殘廢後,始請求殘廢補償。即一是醫療中,對工資之補償,一是醫療終止後審定為殘廢,對殘廢之補償,二者應無重疊,可併為請求。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之數額予以補償。」,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向來即以日計酬,每日為五二0元,需有實際工作原告始會給薪,迄之案發均係如此計算,有九月份之薪資袋及歷年來之薪資袋上所載『日給540元』可證;是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發生本件職災之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止(即該日醫療終止,經台中醫院判定為腰椎暴裂性骨折合併脊柱遺存顯著畸形,身體遺存殘廢)止,合計394天,按每日五百二十元計算,合計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即394天×540元=212760元)。
㈤實務上就員工進入工廠內跌倒受傷、上班時間腦中風及工作中遭堆高機壓傷等
均認係屬職業災害(詳附件三),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公司上班從事工作時遭被告公司用以工作之台車設備壓傷,除有證五急診病歷醫師所載『被工作車撞到,雙下肢麻』可證外,亦有證人 梁世木 到庭結證:有聽 徐春蓮 說原告被手推的台車及其東西鐵網壓到,他一個人無法扶起,…..原告目前無法自己走動,大概是脊椎的問題,我們認識二十多年,原告之前我知道他身體沒有毛病,她會騎機車,走路腰桿滿直的,都沒有毛病,如沒有在工廠工作,也有到田裡撿地瓜,這是我親自看到的。…(見鈞院七月廿三日筆錄)及證人 吳麗華 證稱:「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上午十時左右,有人打電話到我的公司告訴我: 燕仔 在工廠被車子壓到,要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叫我轉告她的女兒,叫他趕快過去」(見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足證原告確係在被告工廠內工作時遭其用以載木具之鐵網台車等設備壓傷,要屬職業災害無疑。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之安全,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指之法律,而被告又有保護工作者於其工作場所安全工作之義務,卻未盡保護之責,致原告於其工作場所工作時遭其台車設備壓傷。此亦請鈞院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函查被告之工廠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之標準,被告工廠是否通過公共安全衛生檢查?以證被告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是原告自得依該條文及同法第一九三條、一九五條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及慰撫金。
㈥綜上:⒈醫療費用: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僅請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扺充。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扺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再按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台⑺內勞字第四七四二五一號函意旨「有關礦工團體平安保險費由雇主負擔保費部分之給付,得依比例扺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是依上開條文及函旨,如雇主有負擔保費之支出,雇主自可主張抵充。然查本件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任何之保險(勞保、健保均無),從未為原告繳付任何之保費,其保費均係原告自行繳納,易言之,醫療之健保給付之部分係因來自原告自行繳納保費,健保局所為之給付,被告並無負擔任何之保費,自不得主張扺充,從而原告請求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自屬有據。⒉殘廢補償: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⒊工資部分: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⒌慰撫金:五十萬元。⒍增加生活上所需: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看護費用七十一萬四千元,共計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診斷證明書六份、薪資袋十七紙、醫療費用收據八紙、收據十二紙、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二紙書、錄音帶譯文七紙、勞工保險局函一份、看護費收費標準表一紙、繳納保險費證明單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吳麗華、梁世木、 黃徐梅厚 (原告呈報時誤認姓名為徐春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查被告並未於工作場內使用臺車或鐵架,原告稱其因被告之工作場所內臺車重
心不穩,零件鬆動,致其上之鐵架掉落傷及原告之身體,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若因鐵架掉落而被砸傷,則受傷之部位應有紅腫、瘀血等情況,甚至會導致皮肉之撕裂傷,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僅載明「第一腰椎暴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脊髓損傷併下肢偏癱及神經性膀胱障礙」,並無紅腫、瘀血、撕裂傷之記載,由此可見被告之症狀並非被掉落物擊中所致。
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既未遭工作場所之掉落物擊中則其脊髓損傷自非被告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之勞工傷害,自不能援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此外,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亦即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之工作場所內臺車重心不穩、零件鬆動,致其上之鐵架
掉落傷及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自不能援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退萬步言,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惟查原告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之金額高達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此部分之金額因非原告自行支出,自不能視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總額計五萬八千元(詳鈞院向稅捐稽徵機關函調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平均每月薪資為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之每月原領工資中超過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之部分自不應准許。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亦即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不應准許;另支出看護費三十六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應准許。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 施宗男康施玉秀陳榮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五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二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八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自本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再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包裝等工作,為被告之員工,惟被告
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對於作業場所及設備未為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必要措施,甚且於工作場內使用老舊不堪、零件鬆動、重心不穩之臺車,並在其置放亟高之鐵架置放物品,致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其工作場所工作時,因該臺車重心不穩,零件鬆動,致其上之鐵架驟然掉落,當場傷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等身體傷害,係屬職業之災害,且經一段時間治療後,現經醫院審定原告第一腰椎暴裂性骨折合併脊柱遺存顯著畸形,為永久運動顯著障害,是原告身體遺存殘廢,至為明顯。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者而致殘費、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過程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⒈醫療費用: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僅請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扺充。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扺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再按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台
(7)內勞字第四七四二五一號函意旨「有關礦工團體平安保險費由雇主負擔保費部分之給付,得依比例扺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是依上開條文及函旨,如雇主有負擔保費之支出,雇主自可主張抵充。然查本件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任何之保險(勞保、健保均無),從未為原告繳付任何之保費,其保費均係原告自行繳納,易言之,醫療之健保給付之部分係因來自原告自行繳納保費,健保局所為之給付,被告並無負擔任何之保費,自不得主張扺充。⒉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向來即以日計酬,每日為五四0元,需有實際工作原告始會給薪,迄之案發均係如此計算,是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發生本件職災之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止(即經醫院判定身體遺存殘廢之日)止,合計三百九十四天,按每日五百二十元計算,合計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⒊殘廢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被保險人因職業災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害項目第五十三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屬第七級之殘廢等級,應給付四四0日之工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計。」(原告九十年三月至八月所領薪資:三月為二千七百元、四月為三千五百十元、五月為八千一百元、六月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七月為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八月為一千零八十元,合計為四萬一千三百十元,工作日數共計七二˙五天),是本件原告經台中醫院審定為『第一腰椎暴裂性骨折合併脊柱遺存顯著畸形』,即屬上開殘廢項目第五十三項之情形,屬第七級殘廢等級,應給付四四0日,並依上開勞工保險條增給百分之五十,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440日×342元×1.5=225,720元)。
㈡被告對於原告工作場所之設備、器具未為安全措施之設置,及對勞工(即原告)
之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未妥為規劃,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原告處於危險之情狀下工作,而發生本件之傷害,造成原告損害,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過失之適。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九三條及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⒈看護費用:自原告遭職業災害後,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與幫忙,而此期間均由夫 林春帆 看護照料,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醫院一般看護每日費用二千元,及原告迄今住院計三百五十七日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七十一萬四千元。⒉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工作場內使用臺車或鐵架,原告稱其因被告之工作場所內臺車重心不穩,零件鬆動,致其上之鐵架掉落傷及原告之身體,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若因鐵架掉落而被砸傷,則受傷之部位應有紅腫、瘀血等情況,甚至會導致皮肉之撕裂傷,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僅載明「第一腰椎暴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脊髓損傷併下肢偏癱及神經性膀胱障礙」,並無紅腫、瘀血、撕裂傷之記載,由此可見被告之症狀並非被掉落物擊中所致。原告既未遭工作場所之掉落物擊中則其脊髓損傷自非被告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之勞工傷害,自不能援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此外,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亦即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退萬步言,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惟查原告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之金額高達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此部分之金額因非原告自行支出,自不能視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總額計五萬八千元,平均每月薪資為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之每月原領工資中超過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之部分自不應准許。又縱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不應准許;另支出看護費三十六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包裝等工作,為被告之員工,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其工作場所內使用老舊不堪之臺車工作時,因該臺車重心不穩,零件鬆動,致其上之鐵架驟然掉落,當場傷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等身體傷害,係屬職業之災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等為證,被告除否認原告於前揭時日所受之上開傷害係遭工廠內台車壓及所致,及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已六十歲,不得加入勞工保險外,其餘部分不予爭執,則原告所主張未經被告爭執之部分,堪信為真。而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已年逾六十歲(二十六日0月00日生),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一節,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一一0二五九九七0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份被告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其身體之所以受到前開傷害,係遭被告公司工作場所內所使用之台車壓及而致,並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天伊與其他包裝工人共五人,均先去做包裝工作,後約上午九點多,公司老闆娘要大家將台車內噴好漆之木板拿出來,撿完後其他人返回包裝台繼續工作,只剩下伊與另一員工徐春蓮(應係黃徐梅厚)在該處,平常撿木板及將空台車推到外面的工作均係徐春蓮負責,撿完木板之空台車距離其工作台約兩、三步距離,空台車伊要將之推到外面,但伊稍微碰到推車,推車即倒下壓到伊身體下半身,伊被車子壓到之過程徐春蓮並未看到,但她聽到伊叫聲時,跑過來有看到車子壓在伊身上,後老闆兒子施宗男及廠長過來將車子扶起來,並以自用車載伊就醫云云,固據證人吳麗華(即原告之鄰居)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有一女子打電話至其公司,對其稱燕仔(即原告)在工廠被車子壓到,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要其轉告原告之女兒等語,證人梁世木亦到庭證稱:伊為原告之夫之友人,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伊有徐春蓮住處,當時有聽到徐春蓮說其看到原告遭台車上鐵網壓到,覺得不舒服、頭痛,原告一個人無法扶起,被告之子及廠長有在場有過來將原告扶起等語,惟證人施宗男(即被告法代之子)、康施玉秀(被告法代之姐)分別到庭證述:(施宗男)其為出貨部經理,原告是包裝部門員工,負責相框包裝工作,事發當時原告部門主管通知伊,原告在工廠受傷,伊趕快過去,當時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哀嚎,看起來很痛苦,遠處有台固定之打釘機,包裝部門有俗稱鐵牛之台車,原告工作不需用到鐵牛,嗣其開車送原告就醫;(康施玉秀)原告因年紀較大現場工作跟不上,都做一些撿拾他人工作所掉落之物,事發當時伊距離約原告四、五公尺左右之處,原告在那裡哀嚎,此處距離其工作地點約四、五公尺遠,旁邊有一堆空箱子,伊趕過去時並未看到原告遭何東西壓住,現場有一台鐵牛,但原告不會操作,原告一直哀嚎,伊即叫施宗男儘快送原告就醫等語,而被告公司廠長即證人陳榮凱則到庭證稱:當天有人告訴伊原告蹲在地上哀嚎並稱不能走路,伊與施宗男過去查看,過去時並未看到有東西壓在原告身上,原告蹲的附近並無台車,伊亦未把台車從原告身上抬起之情等語,另證人黃徐梅厚(即原告認稱之徐春蓮)復到庭證述: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受傷情形伊未看到,伊聽到原告之哀嚎聲才走過去,惟並未看到原告被東西壓住,其身旁有無東西倒下伊沒看到,之後伊喊叫就有人過來原告身旁有一輛空的台車,台車並未倒下,該台車作何用伊不知道等語在卷,綜上各證人之證詞所述,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上班時間,於上班時在被告之工廠內,其工作之包裝台附近,因受傷經其他員工發現其坐在地上痛苦哀嚎,當時原告附近有一俗稱鐵牛之台車及空箱子,後由證人施宗男及陳榮凱將原告送醫治療,經診斷有前開傷勢等情,應可認定,惟事發之經過及原告當時是否係遭台車所壓倒部分,據被告公司在場之員工均稱沒有,而證人即原告之夫之友人梁世木雖證稱其有聽到黃徐梅厚於事後曾表示原告係遭車子壓傷,然此與證人黃徐梅厚到庭所證述之內容相佐,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係遭被告公司內台車壓及而受傷一節,其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明力尚嫌薄弱,礙難認定。
五、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受傷後經他人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據該院急診室之病歷記載,患者工作時不慎被手推車撞到及跌到,造成背痛及雙下肢麻木,此種爆裂性椎體骨折,常為高處落下或重物掉落壓被造成,但在骨質較疏鬆之患者,如原告只要輕微外力造成患者跌倒(外力加跌倒時及椎體瞬間受力),就可造成椎體骨折,厲害時甚至爆裂之碎骨往後壓迫至神經管造成神經損傷。車禍撞擊或腫瘤壓迫亦會造成神經損傷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三0八六號函檢附骨科醫師說明附卷可按。依此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應係因外力加跌倒致椎體瞬間受力而造成,應堪認定,而所謂外力依常理為斷不外乎為人力、物力及自然力等,本件事發時地點在被告之工廠內並無自然力之情形存在,而原告跌倒時亦無旁人在場,即無人為之因素存在,則僅屬物力所造成之撞擊而跌到要屬可能,而原告跌倒時正值工作時間,原告正在上班,且跌倒處所在被告工廠內距原告工作之包裝台僅四、五公尺之處,附近除台車、空箱子及其他機械等工廠之設備外並無其他,因此其情應可推定係在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傷害、殘廢之職業災害相符,而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故本件原告既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並提出醫藥費單據
為證,惟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此部分之金額因非原告自行支出,自不能視為必需之醫療費用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所載列,其中部分金額雖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簡稱健保局)支出,惟被害人參加健康保險,而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不得向加害人求償,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亦無關於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所受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得向雇主請求,而本件被告就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亦未替原告支付任何健保費用,故原告之醫藥費用縱部分係由保險人即健保局所支付,乃係原告自行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仍無礙於雇主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應補償勞工必須之醫藥費用之責任,故被告主張醫藥費用因健保制度原告僅為部分之支出,即不得全數請求,洵無足採。
㈡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工資係以日計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職業災害之前一日正常通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每日為五百二十元,此有原告所有之九十年九月份薪資袋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主張工資每日為五百四十元,實此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相佐),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同條第三款另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因此勞工如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有遺存殘廢者,則自審定之日起即應由雇主給予殘廢補償,惟在審定之日以前雇主仍應對勞工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職業災害,則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應對原告予以工資補償,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以目前原告於治療後一年之情形為斷,是否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91)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0一六號函覆稱原告屬「永久運動顯著障害(中樞神經性)」等語,故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原告業經勞保指定醫院審定為身體有遺存殘廢,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起訖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合計四0九日,以每日工資五百二十元計算,被告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520×409=212680)。
㈢殘廢補償: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勞保指定醫院審定為身體有遺存殘廢為「永久運動顯著障害(中樞神經性)」,此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八項,殘廢等級為第七級,給付標準係四四0日。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故原告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日數得增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0日。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以原告之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即九十年三月至八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十天,所得平均工資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元(41310÷180=230以下均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如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查此六個月期間內原告實際工作日數為七二˙五天,以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為三百四十二元(41310÷72.5×60%=342),則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三百四十二元始屬合法。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342×660=225720)。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金額,總計為一百零二萬零五百二十元。
七、又查,被告另辯稱: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資中另有補貼二十元保險費,據悉原告已另有自行投保,被告得依比例抵充補償費云云,原告則對於其每日工資自八十七年間自五百二十元調整為五百四十元一節不予爭執,惟稱此多餘之二十元並非被告補貼原告之任何保險費,而係被告認原告工作認真勤勞之嘉勉金,且原告所投之保險係在任職於被告之前即已自行投保,與被告無關等語。按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惟必須得以證明雇主所支付之費用確係指定用於有關保險項目之使用始可。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所記載,僅八十七年四月份至八月份之每日工資為五百四十元,其餘九十年三月份至九月份則均為每日五百二十元,雖證人王雯芳即被告公司會計暨被告法代之媳婦到庭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為每日五百二十元,但實際發給五百四十元,其中二十元係因原告任職時已滿六十歲無法申請勞保,故被告公司以該金額補貼原告自行投保,因公司員工甚多伊有時會忘記而將原告薪資袋記載日薪為五百四十元,後老闆娘發現稱恐其他員工知悉後有異議,因此依才會在原告之薪資卡(即打卡片)上註明「薪資五百二十元(補貼二十元保險)」等字眼,薪資袋改為日薪五百二十元等語,惟依常情如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已滿六十歲之員工,因無法申請勞保,故由公司予以補貼每日保險費二十元,係屬合法且合理,被告於此類員工之薪資袋上逕可載明「日資五百四十元(其中保險費津貼二十元)」等字樣,何須懼於其他員工恐提出不平之鳴,如今卻以私下授予之方式豈不更啟人疑竇,且縱如被告所云此二十元係保險費津貼,然被告並未規定且指明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必需用於投保何種保險,且應作為支付保險費之使用,依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文義解釋,應係指勞工因事故受有某一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償,而此特定之保險契約其中之部分保險費可認定係由雇主所支付時,雇主始可依比例抵充,否則泛論勞工所投之任何保險契約雇主均可主張抵充,顯未公允,是縱原告曾訂立任何保險契約並因而受償保險金,然被告主張其曾支付該保險契約之部分保險費而要求依比例予以抵充,其證據殊嫌薄弱,洵無足採。
八、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工作場所之設備、器具未為安全措施之設置,及對勞工(即原告)之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未妥為規劃,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原告處於危險之情狀下工作,而發生本件之傷害,造成原告損害,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為過失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九三條及第一九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及醫療用品暨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云云。本件雖可認定原告係因被告工廠內之某種設備或器具或作業活動中而生傷害,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究竟係因何種設備或器具所致,已如前述,因此即礙難判定致原告受傷之工廠內設備或器具,被告是否有未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發生危害之情形存在,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之情事可言,亦難認定被告就原告本件傷害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此部份之精神慰撫金、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看護費及醫療用品費用等損害之賠償,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金額總計一百零二萬零五百二十元,洵有理由,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醫療用品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部分,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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